(2015)平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刚、李军与被告史建民、平泉宏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李军,史建民,平泉宏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李刚,住河北省平泉县。原告李军,住河北省平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翠霞,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史建民,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平泉宏大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平泉县卧龙镇承德华北物流中心A7-1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910319-4。法定代表人缪小杰,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桥区丽正六大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30800-032370-1。法定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原告李刚、李军与被告史建民、平泉宏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原告李刚、李军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后已经收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李军及委托代理人赵翠霞、被告史建民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泉宏大运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提出书面答辩,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李军诉称,2014年6月22日下午,被告史建民驾驶冀HE85**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村小岔线39KM+300M路段时侧滑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的闫凤军驾驶的冀HE9B**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闫凤军摔倒至公路南侧被李军驾驶的冀HE69**号货车碾压致死。史建民驾驶的车与原告李军驾驶的车相撞致原告的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史建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闫凤军无责任。这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车停车维修一个月。经查,被告史建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平泉宏大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要求被告史建民、平泉宏大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修车费、停车场存车费17241.00元,并赔偿二原告车辆停运一个月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李刚、李军将修车费变更为23070.00元,停车费为1560.00元,停运损失确定为17496.0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4000.00元,被告平泉宏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560.00元。及诉讼费。为支持其请求,原告提供了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平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书、修车发票及配件清单、停车费收据、承德方兴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史建民辩称,对于二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我只是个开车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所以二原告一切的经济损失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平泉宏大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平泉宏大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因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险我公司已在原告姜海艳、闫玉勤与被告李军、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已全额赔付,我公司对二原告合理的车损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及营运损失不赔付。被告提供了保险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下午,被告史建民驾驶冀HE85**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村小岔线39KM+300M路段时侧滑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的闫凤军驾驶的冀HE9B**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闫凤军摔倒至公路南侧被李军驾驶的冀HE69**号货车碾压致死。史建民驾驶的车与原告李军驾驶的车相撞致二原告的车受损。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史建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闫凤军无责任。原告李军驾驶的冀HE69**号货车为李刚所有,被告史建民驾驶的冀HE85**号重型货车为被告平泉宏大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就原告姜海艳、闫玉勤诉被告李军、李刚、史建民、平泉宏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闫玉勤三轮摩托车损失4580.00元中的20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闫玉勤损失46589.20元,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财产损失已满额赔付,三者险限额内尚有余额。原告李刚、李军的冀HE69**号货车因事故修车费用为230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停车费15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按评估报告中的486.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但停运损失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的时间计算,二原告的车从修理至修理完毕,共计10天,故要示损失按36天计算,本院认定停运天数为10天,停运损失为486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泉宏大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史建民驾驶公司所有的冀HE85**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泉宏大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二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冀HE85**号重型货车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赔偿修车费用、停运损失、鉴定费、公告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内的财产险2000.00元已在另一案中满额赔付,对于二原告的修车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0%,即16149.00元(23070.00元×70%)。对于二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依据合同的约定,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应由被告平泉宏大运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6202.00元(4860.00元×70%+4000.00元×70%)。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刚、李军修车费的23070.00元中的70%,即16149.00元。二、被告平泉宏大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刚、李军车辆停运损失4860.00元、鉴定费4000.00元的70%即620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账号×××,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案件受理费359.00元,由原告李刚、李军负担108.00元,被告平泉宏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1.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平泉宏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诉讼费1780.00元)。审判长 张秀艳审判员 李桂红审判员 吴瑞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新颖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