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8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崔振龙、李忠艳、王金山与张清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龙,李忠艳,王金山,张清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民初182号原告崔振龙,农民,住通河县。原告李忠艳,农民,住通河县。原告王金山,农民,住通河县。被告张清泉,农民,住通河县。原告崔振龙、李忠艳、王金山与被告张清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崔振龙、李忠艳、王金山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振龙、李忠艳、王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振龙、李忠艳、王金山诉称:2015年11月24日,被告张清泉经案外人崔振刚介绍,以每斤6角5分的价格向我们三家收购了价值20000元的玉米粒,未付货款,只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约定的给付时间到期后,我们多次向被告索要玉米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清泉给付所欠玉米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崔振龙、李忠艳、王金山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张清泉给付所欠玉米款20000元及赔偿逾欺付款损失。被告张清泉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相关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4日,被告张清泉给原告崔振龙、李忠艳、王金山出具的20000元欠条,应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玉米交易进行的结算,该交易形式符合本地区农民的农产品交易习惯,故认定该结算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三原告的陈述可知,三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玉米交付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至今仍拖欠玉米款20000元未还,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给三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振龙、李忠艳、王金山玉米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上述玉米款2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09%计收利息至上述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原告已预交303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张清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继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