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蒋某与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冷水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冷水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5号原告:蒋某。法定代理人:蒋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津,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冷水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冷水村飞机场角村**号。诉讼代表人:杨友法,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成,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冷水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晨璐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冷水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杨友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冷水村村民蒋莉与村外居民徐湧明于2002年1月16日结婚,婚后于同年9月1日生育原告。后蒋莉与徐湧明于2002年12月离婚。原告出生3个月后落户冷水村第一村民小组即被告,是该村村民。被告在2015年12月作出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补充方案确定:1998年土地调整时分到土地的村民享受全额的土地补偿款(每人为53955元)。而方案第三条明确规定1998年后自然增长的人口享受普通村民全额补偿款的90%,原告属于此情况,应当分得补偿款48559.5元。但是被告却以申请人的母亲是“农嫁非”为由,拒绝承认原告的村民资格,并拒绝发放村民待遇。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向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办事处申请调处,该办事处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莲岩字第2号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村民资格并应当享受村民待遇。但是被告仍然拒绝发放,遂成纠纷。原告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婚姻法》和《未成年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自出生后就落户在该村民小组,身份为农民,随母亲在该小组生活。所以,原告当然具有该村民小组的村民资格,作为被征地所在村集体的成员,应当具有被安置补偿的权利。被告显然是违反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土地征用村民待遇款人民币466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冷水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一、从程序的角度看,因为本案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2006年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有关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条第2项规定,应经过乡镇政府或县农业主管部门调处或仲裁,本案没有经过乡镇或县农业主管部门调处或仲裁,原告的起诉缺乏前置程序。二、原告是不具有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如下:1、原告虽然现在户口在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但是原告户口登记的时候是没有经过被告村民小组及村民的同意,而是直接经过公安机关登记的,对于他的登记行为被告是不认可的;2、原告自出生开始没有在被告村民小组里生活和居住,同时也没有承担村民的相关义务,其不具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原告的父母2002年1月16日结婚,并没有相关材料。即使原告享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也不应享受土地补偿分配待遇,分配方案中提到“1998年后出嫁有土地承包的女儿,户口没有迁走的,自己可享受,子女不能享受”;4、原告计算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方式错误,53955元包含青苗费,根据补充方案第三条,对于1998年后自然增长的村民享受90%的补偿费,是不含青苗费的。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分配方案不相符。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母亲蒋莉系冷水村村民,原告父母于2002年1月16日结婚,同年9月1日生育原告蒋某,后原告父母于2002年12月离婚,原告蒋某随母亲生活。原告蒋某自出生后即落户于被告处。2015年12月30日,莲都区岩泉街道办事处出具(2015)莲岩字第2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原告蒋某具有莲都区冷水村一组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资格,应享受与本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冷水村第一村民小组应支付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原告及徐湧明户口登记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岩泉街道冷水村一组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冷水行政村第一组土地征用款补充方案》、《莲都区岩泉办事处处理决定书》;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冷水村第一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明》、《发放款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蒋某自出生后户口随其母亲一直在被告处,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与本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某自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依据被告提供的发放清单数额46656元,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冷水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征地补偿款46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冷水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保全费506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晨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