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付旭东与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育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初字第149号原告付旭东,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被告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事业法人刘睿,男,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建荣,女,该院教师。委托代理人李潇,女,该院学生处干事。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旭东诉被告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付旭东于2016年2月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以双方已协商完善毕业证书网上信息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付旭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旭东负担,另一半由本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人民陪审员 肖占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原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