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马维与唐山、钱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唐山,钱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736号原告马维,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唐山,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钱艳,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原告马维与被告唐山、钱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建华及人民陪审员周赛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许玉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钱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维诉称:在2012年2月3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被告唐山先后从原告马维处购买钢材,经核对,被告共计欠材料款74万元。并且书面签订利息为欠款的万分之柒的每日标准。双方约定至2015年6月30日之前本息一起还清,该借款被告现已拖欠原告利息并且从未付过,原告马维找被告唐山催要本金利息,被告推诿拖欠,被告唐山与钱艳系原夫妻,该俩被告是在有该材料欠款后,离的婚。按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存继期间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均已违约,被告已明确表示暂无法支付利息及返还欠款能力,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马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山,钱艳原夫妻、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4万元整和该欠款所欠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山、钱艳未进行答辩。原告马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适格。2、《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唐山签订《协议书》,约定2012年2月3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材,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共计827113元。被告同意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上述款项,若被告违约,则以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每日的标准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自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3、《欠条》,拟证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唐山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钢材货款及违约金872113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唐山与被告钱艳于1997年12月22日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的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艳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唐山、钱艳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马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马维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被告唐山先后从原告马维处购买钢材。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唐山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钢材货款74万元及违约金共计827113元。被告同意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上述款项,若被告违约,则以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每日的标准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自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2015年9月21日,被告唐山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钢材货款及违约金872113元的事实。此后,被告唐山分文未付。另查明,1997年12月22日,被告唐山与被告钱艳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3日,被告唐山与被告钱艳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唐山与被告钱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山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4万元未付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协议书》以及被告唐山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未付货款74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发生在被告唐山、钱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艳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钱艳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钱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钱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维货款7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未付货款74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5720元,由被告唐山、钱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享炎审 判 员  伍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赛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玉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