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汉杰、王卓与乔晨、沈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杰,王卓,乔晨,沈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94号原告王汉杰。委托代理人李海平,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卓。委托代理人李海平,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晨。被告沈阳因特利通讯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汉杰、王卓诉被告乔晨、沈阳因特利通讯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特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杰、王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乔晨、被告因特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杰、王卓诉称:2015年8月26日16时38分许,被告乔晨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文化路××街××与受害人杨俊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杨俊峰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晨所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汉杰与受害人杨俊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王卓。除二原告外,死者没有其他继承人。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二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500元。二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乔晨所驾驶的机动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同时根据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本案碰撞部位为被告乔晨所驾驶的车辆前部,足以说明被告乔晨在驾驶时忽视瞭望,未避让非机动车,也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综上,受害人杨俊峰死亡是由被告乔晨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5,876.25元、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6,2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晨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肇事车辆系被告因特利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我实际驾驶,我是被告因特利公司的职员,当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因特利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因特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乔晨答辩意见属实。辽A×××××号肇事车辆系我公司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来看,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受害人未按正确的行驶路线行驶及闯红灯造成的,当时受害人是突然闯出来的。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认为机动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一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事故证明书,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不符合上路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由于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我公司认为应在同等责任以下予以分担事故的责任。根据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来看,我公司认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我公司已定损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6时38分许,被告乔晨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文化路××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俊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俊峰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后果。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出警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载明“……乔晨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杨俊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路口内向西偏南方向运动,是否在进入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的事实无法查清,所以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杨俊峰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双额叶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颞顶枕骨多发骨折、头皮血肿”。2015年8月29日,杨俊峰被120急救车送往东方医院继续治疗。次日,因杨俊峰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期间,杨俊峰共花费医疗费45,876.25元。另查明,受害人杨俊峰的住所为沈阳市铁西区小六路67号2-5-1,系城镇户籍。其与原告王汉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独生子即原告王卓。杨俊峰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原告王汉杰系沈阳慧宇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原告王卓系沈阳晶宜晖机电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二人因处理杨俊峰善后事宜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再查明,辽A×××××号肇事机动车系被告因特利公司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乔晨驾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证明书、杨俊峰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二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权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乔晨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同时,根据事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受害人杨俊峰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事发路口时系红灯状态,且其未按交通标线行驶而驶入机动车道,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综合上述各项因素,并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影像资料、实际侵权人及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等,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以确定被告乔晨与受害人杨俊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并以此确定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乔晨系执行职务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因特利公司予以承担。又,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再由侵权人按照其过错比例(50%)予以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乔晨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已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根据受害人杨俊峰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确认杨俊峰受伤后至其死亡前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876.25元。该项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杨俊峰系城镇户籍,其因事故死亡时未年满60周岁。据此,该项死亡赔偿金应为581,640元(29,082元/年×20年)。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该项费用应为24,55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乔晨驾驶机动车致受害人杨俊峰死亡,应认定死者家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二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侵权人及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实际消费、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佐证,但基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该项交通费为1,000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损失。二原告为办理杨俊峰的丧葬事宜导致误工,确有误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材料,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误工损失为1,500元。7、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杨俊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确定该项损失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1项(医疗费45,876.25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余35,876.25元中的50%即17,938.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上述第2、3、4、5、6项,共计638,695元(581,640元+24,555元+30,000+1,000元+1,500元),其中的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余的528,695元,其中的50%部分即264,347.50元中的182,061.87元(20万元-17,938.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剩余的82,285.63元,由被告因特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7项[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汉杰、王卓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汉杰、王卓医疗费17,938.13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汉杰、王卓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110,0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汉杰、王卓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182,061.87元;五、被告沈阳因特利通讯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汉杰、王卓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82,285.63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汉杰、王卓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七、驳回原告王汉杰、王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1元,减半收取2,105.50元,由原告王汉杰、王卓承担1,053元,由被告沈阳因特利通讯信息有限公司1,0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欣颖和平法院微信公众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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