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明通与林升峰、曾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通,林升峰,曾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665号原告林明通,男,汉族,1951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新村河东小区88座101室委托代理人何山,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升峰,男,汉族,1950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曾东东,女,汉族,1953年12月1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林明通诉被告林升峰、曾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通委托代理人何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升峰、曾东东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升峰因个人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林升峰个人的账户汇入7万元及12.5万元;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14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之子林立宇)共汇入2万元;后在2013年多次以现金形式直接借予被告共计10.5万元,以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2万元。被告林升峰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明确了双方自2012年开始所存在的借款事实、确定金额;后被告林升峰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再次明确了双方的借款事实、金额及归还日期。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归还。虽被告多次承诺将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促,其却扔置之不理。被告林升峰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欠付利息至今,其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林升峰借款时与被告曾东东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曾东东应对被告林升峰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升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林升峰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为人民币272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曾东东对被告林升峰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林升峰于2014年3月17日再次出具《借条》,明确借款事实、金额,约定了还款时间。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林升峰个人的账户汇入5万元及12.5万元;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14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之子林立宇)共汇入2万元;后再于2013年多次以现金形式直接借予被告共计12.5万元,以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2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17日,被告林升峰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32万元,请求原告宽限至2014年3月底前返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提供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林升峰个人的账户汇入5万元及12.5万元;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14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之子林立宇)共汇入2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现金支付被告林升峰12.5万元。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及时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2.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曾东东对被告林升峰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林升峰、曾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明通借款本金3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8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旭丹审 判 员 王 凌人民陪审员 陈明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