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曾红与孙林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红,孙林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2317号原告:曾红。委托代理人:何建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林涛。委托代理人:周海军,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红为与被告孙林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孙林涛价值33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红,被告孙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红诉称:原告因租赁众阳健身会所及游泳馆之需,要求被告提前解除其与浙江诸暨众阳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阳公司)的租赁协议。为此,原、被告及众阳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就众阳健身会所转让相关事宜达成书面意见,三方约定原告补被告140万元,健身会所从2013年3月17日起由原告负责设计;从3月18日起,原、被告及众阳公司三方一起盘点卡,余额超过原众阳公司留下总额必须补给原告;卡清点后三方财务核实并签订协议,原告付给被告140万元。意见签订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盘点余留卡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推卸,只是承诺余额就是74万元,并与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140万元,被告在与众阳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承受了健身卡、游泳卡合计余值74万元,被告现有的健身卡、游泳卡合计余值74万元,与原遗留余值相互抵销,如交接后发现被告健身卡、游泳卡合计余值超过移交数额74万元的,则超过部分被告双倍赔偿原告。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交接,原告支付了相应补偿款140万元。但原告在交接后陆续发现被告的余留卡额远远超过74万元。经交接时被告遗留的部分书面资料及电脑数据统计,健身卡、游泳卡余留卡款计人民币2200728.60元,私教会员剩余课时余额计人民币210690元,合计余留未消费额达2411418.60元,超过双方约定移交数计人民币1671418.6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3342837.2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事实为健身卡、游泳卡余留卡款计2203090.42元,私教会员剩余课时余额计174750元,合计2377840.42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3275680.84元。被告孙林涛辩称:1、本案立案理由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租赁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仅是对被告与众阳公司解除租赁协议后,尚需要服务的健身客户由原告继续承担服务义务,并且由原、被告根据服务的剩余人数、形式按平均日计算价格,结算出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多少费用,所以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债务关系,不存在租赁关系;而该债务关系来源于被告与众阳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赁期间以众阳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因此产生的债务应由众阳公司承担,而众阳公司为被告承担后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也以众阳公司的名义经营该健身会所,为此承担的债务理应向众阳公司追偿。2、原告诉称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余留卡款盘点毫无根据,原、被告及众阳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意见后,原、被告又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协议,在该协议第二条中明确提到“现经盘点,甲方现有健身卡、游泳卡合计余值为74万元整”,可见,双方已经进行了盘点,并确定了余留卡的价值。3、原告诉称被告的余留卡款为200余万元毫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双方的协议已经明确确认余留卡款为74万元;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质疑,有明显的不符合常理的错误,如销售时间超出原告经营期限、销售卡的金额少于余留金额等。4、众阳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求追加众阳公司为第三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由原、被告以及陈照米签订的关于曾红孙林涛众阳健身会所转让相关事实达成意见,用以证明原、被告以及众阳公司就众阳健身会所转让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补偿被告140万元,该会所由原告实际经营。卡内余额如果超过众阳公司移交给被告的余额,被告须双倍赔偿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意见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与众阳健身会所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可以看出案由不是企业租赁,按照被告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应属债权转让或者债权债务承受纠纷。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可以使用的物品按照原价接收,不存在双倍价格的问题。2、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双方交接后,被告从众阳公司存余的健身卡、游泳卡余值为74万元,被告现有的健身卡、游泳卡合计余值为74万元,两者相互抵销,如交接后发现超过移交数额,超过部分被告应当双倍赔偿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协议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协议需要通过被告先与众阳公司解除合同后再由原告与众阳公司签订协议,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案由不是企业租赁。协议第2条看出原、被告在第一份意见(即证据1)签订后双方进行了积极的盘点,盘点出价值为74万元,即使存在实际的余额超出74万元的情况,被告认为双倍赔偿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协议第3条(按实际补偿乙方140万元,该款于2013年3月20日前付清)说明该份证据是双方结清后在充抵相应的数额后被告应当得到的剩余金额。3、2013年3月19日被告与陈照米签订的解除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与众阳公司签订协议,提前终止租赁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原告支付被告140万元补偿款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1-4的原件在本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2532号案卷。5、众阳公司与被告2011年2月28日止盘存余留卡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众阳公司遗留给被告的卡内余额为74万多元,并证明卡内余额的计算方式应按照众阳公司移交被告的卡内余额计算方式(结合卡的总金额与预留天数计算所得,先从卡的总金额、年限中计算出日金额,剩余天数系交接日到卡到期日天数,两者相乘所得的数额为卡内余额)。原告认为原、被告移交卡内余额的计算方式比照众阳公司移交被告的卡内余额计算方式较为合理,这是众阳公司租赁给被告时卡内余额计算方式,被告转让给原告应当按相同的计算方式。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双方共同达成意愿作出的结论,原、被告之间是否按照被告与众阳公司的结算方式,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该事实。6、(1)卡内余额清单明细表一份,根据被告移交给原告的电脑资料和书面协议制作所得,即证据(2)和(3),3218个会员均有书面协议签订,被告移交给原告的仅仅是部分资料,有部分资料被抽走,客户分三类,详见清单最后一页备注栏,该清单是按众阳公司移交给被告的结算方式来制作的。(2)会员卡档案查询表一份,是从被告移交给原告电脑中的软件系统打印出来的数据,可以反映出会员总数为8000人左右,而被告提交的3218份协议书仅仅是部分的客户资料,原告计算损失的基础是建立在被告移交的书面协议书的基础上,原告实际损失比原告的诉请要大得多。(3)众阳健身会所会籍协议书(共3218份书面协议书),系被告移交给原告的被告与会员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经质证,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该些会员是原、被告交接时存在的会员,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中有很多会员有可能涉及伪造所产生,对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只存在概括性结算为74万元。在原、被告3月19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经盘点余值为74万元,所以在原、被告交接时,根据现有交接资料确定余值为74万元,协议所约定的超出部分双倍赔偿是指如果交接后有资料遗漏才会产生赔偿问题,而交接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多出来的会员资料,且双方并未约定结算依据,所以与本案无关。其中证据(3)中只有少部分的协议书由被告签字确认,对被告签字确认的协议书没有异议,对其余协议书均有异议,并非被告与会员之间签订,且很大部分协议书中有老卡号、新卡号,明显不是被告租赁会所时所签订,说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存在伪造。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补充陈述3218份协议书中2013年3月19日后的协议书是原告与会员补签的,并在协议书上标注老卡号、新卡号,在被告移交的部分协议书中补写了新卡号,并要求对证据6进行重新整理。7、专项教学协议书、2013年4月18日至6月30日私教会员上课明细(老私教课)、2013年4月份前会员剩余私教课程明细(有会员签字)及原告自行制作的私教课程明细表,用以证明私教课时余额174750元,该明细包括尚未上课的课时和已上课的课时。原告提供书面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庭审中未要求证人出庭。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专项教学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有些已经过期,时间已结束,有些协议书没有起始及结束时间,有些没有金额,有些只有签约月日而没有年份;对原告提供的明细,存在多名会员系同一人的签名笔迹,或同一个会员有不同的签名笔迹,2013年4月前会员剩余私教明细原件与送达给被告的复印件内容不一致,说明证据存在虚假,在游泳私教中只有一个教练签字,而且会员只有一节课,所以对真实性亦有异议。对合法性,认为上述证据涉及虚假成分。对于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只是证明有所谓会员的剩余课数、课程金额,但原、被告双方只是概括性的结算,没有约定具体的结算方式,且被告从众阳公司租赁时对私教部分并未移交,原、被告及众阳公司签订协议时对私教部分是撇开的,并未涉及,如果原告要主张该部分费用,也应向众阳公司主张。8、原告自行制作的“孙林涛遗留协议”清单一组及“会员换卡补签协议”清单一组,该两组清单是根据证据6(1)卡内余额清单明细表制作的,证据6(1)中有3218位客户,该份明细表是根据56本原孙林涛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告补签的协议制作的。而证据8的两组清单是把证据6(1)的3218位客户分为两组,第一组制作了孙林涛遗留协议清单,该组清单中的客户与孙林涛签订书面协议书,具体体现在原告提交的55本协议书中第1-21本、27本、28本,第30-43本,第47-55本,总共2200位客户,电脑卡内余额1200230.05元。第二组清单的客户是已经到原告处换新卡的客户,当客户到原告处换卡时,经原告查询,电脑中有客户资料,但没有孙林涛书面遗留的协议,所以原告与客户补签了协议第22-26本,第29本、第44-46本,第56本,卡内余额1000498.50元。说明一下:换卡的客户与孙林涛遗留书面协议经原告核对,重复计算为233845.40元,这部分金额应剔除,剔除的金额在会员换卡补签协议清单备注栏中已经扣除。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二组清单是由原告自行制作,原、被告双方并未确认,因此不符合证据的证明形式,不能证明系被告遗留的相关客户资料及遗留的金额。9、阳光健身会所会籍协议书201份,以及根据该201份协议书原告自行整理的“孙林涛遗留协议(补充)”清单1组,该组清单卡内余额为236207.27元,该201份协议书不包括在原3218份协议书内,该部分协议书是证据交换前原告从被告安放在健身房的柜子里新发现的。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举证规定,且原告原来提供的3218份协议书其自认有自行伪造的协议书,可见该201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存在很大的疑问,也有可能是原告伪造而成,被告对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协议书均是认可的,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相关会员费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1),因原告已重新整理为证据8,本院不再作出认定;证据6-(2),对该组会员资料系从被告移交给原告的电脑相关软件中打印而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移交时已将密码告知原告,不能排除原告已经进行修改,无法证明该证据与被告移交时的数据资料相一致。原告则认为已生成的数据是不能修改的。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在移交时未共同出具相关凭证,对电脑软件数据是否能够修改也无法确认,故无法认定该组会员资料是否系被告移交给原告时的原始资料,即使该组证据确系被告移交给原告的原始资料,但从内容上来看也很不完整,有些甚至缺少最基本的会员姓名,有些则没有会员卡的卡种、金额、期限,且原告在打印上述资料时也没有将卡种、金额、期限栏予以打印,无法具体核实;证据6-(3),根据原告的诉称及举证目的,该组证据系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的关键证据,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是根据该3218份协议书计算得来的,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陈述却前后矛盾,其一开始陈述该3218份协议书系被告移交给原告的全部协议书,但在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后,又认为实际被告移交的数量为2200份,其余1000余份系原告与会员补签的协议。而被告仅对少部分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予以认可,其余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认可的由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协议书应认定为被告移交给原告的协议书。而其余协议书则无法完全区分,不排除其中有被告移交的,但鉴于双方移交时未对具体协议书的数量予以确认,且原告自认的其后来补签的协议书的纸张及格式与移交的协议书完全相同,而原告前后矛盾的陈述亦使本院对其证据的可信性产生合理的怀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200份协议书系被告移交的事实无法认定;原告还主张协议书与电脑资料能相互对应,对该节事实本院将在证据8中予以分析认定。证据7,关于专项教学协议书,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即使协议书是真实的,部分协议书约定的起止时间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大部分协议书缺乏时间,故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私教课程明细中存在同一会员有明显不同笔迹的签字,或不同会员由同一笔迹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亦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据此主张的私教课程余额为1747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原告陈述该二组证据系其根据证据6-(2)、(3),并结合证据5被告孙林涛与众阳公司移交时会员卡余额的计算方式自行制作而成,证据6-(2)电脑资料与证据6-(3)协议书能相互对应。本院认为,在证据6-(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所制作的证据8的真实性同样也无法认定。对于证据6-(2)电脑资料与证据6-(3)协议书能否相互对应,鉴于上述资料众多,本院未作一一核对,但经初步审核,却发现较多无法对应的问题:本院对孙林涛遗留协议明细表第一页进行逐一核对,序号1姓名蔡希彦、卡号20×××01,在证据6-(2)中相对应卡号的会员姓名却是童春燕,无法对应;序号2,姓名、卡号一致,协议书起始日期的年份有涂改,将2011改为2012,终止日期的年份也由2013涂改为2014,证据6-(2)的开户日期为2012/6/12,但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表的起始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无法对应;序号3姓名蔡如梅、卡号20×××72、起始日期2012/5/25,证据6-(2)中相对应卡号的会员姓名却是梁林杰,开户日期为2012/6/12,无法对应;序号4姓名、卡号一致,协议书的起始日期为2012/6/30,证据6-(2)的开户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序号5-8、11、13、14、22、24、25,姓名、卡号、起始日期都一致,但电脑上不能显示金额;序号9,姓名、卡号一致,协议书的起始日期为2012/7/3,证据6-(2)上的开户日期为2012/9/2;序号10,协议书上的姓名为傅()玲,但原告制作的明细表与证据6-(2)均显示为公司送,协议书上的起始日期为2012/4/5,证据6-(2)上的开户日期为2012/6/9;序号12,姓名、卡号一致,但协议书没有起始日期,证据6-(2)的开户日期为2012/3/5,且根据该开户日期,到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已经到期,不可能有余额,但该清单上显示的余额为1300元,明显错误;序号15,姓名高水平、卡号20×××80、起始日期2012/3/29,证据6-(2)相对应卡号的会员姓名为高小平,开户日期为2012/3/26;序号16,姓名、卡号一致,但协议书的起始日期为2012/4/12,证据6-(2)的开户日期为2012/3/17;序号17,姓名、卡号一致,但协议书的起始日期为2012/2/25,证据6-(2)的开户日期为2012/2/21;序号18,姓名、卡号一致,协议书的起始日期为2012/7/20,证据6-(2)的开户日期为2012/4/14;序号19,姓名、卡号一致,协议书的起始日期为2012/6/5,证据6-(2)的开户日期为2012/5/17;序号20,姓名、卡号一致,协议书的起始日期为2012/10/8,证据6-(2)的开户日期为2012/6/9;序号21,姓名、卡号一致,协议书的起始日期为2012/11/4,证据6-(2)的开户日期为2012/6/9;序号23,姓名、卡号一致,协议书的起始日期为2012/11/5,证据6-(2)的开户日期为2012/6/9;序号26,姓名丁永丽、卡号20×××35、协议书起始日期为2011/5/25,证据6-(2)中与该卡号相对应的会员姓名为黄嘉怡,开户日期为2011/4/17;序号27,姓名傅欣、卡号20×××32、协议书起始日期为2011/5/25,证据6-(2)与该卡号对应的会员姓名空白,开户日期为2011/4/17。从本院审核的这一页数据可以发现只有10组数据姓名、卡号、起始日期是一致的,其余17组数据均有不一致的情况,甚至有5组连会员姓名也不一致,有几组数据如序号2、12等明显不符合情理,且该27组在电脑上均不能显示会员卡金额,原告仅是根据协议书上的金额予以计算。关于起始日期与开户日期,原告的陈述也前后矛盾,一会说两者是一致的,后又说开户日期是会员办卡的日期,而起始日期则是会员第一次使用的日期,有的会员办卡后不是立即使用,存在起始日期迟于开户日期的情况,从原告的上述陈述中说明开户日期只能等于或早于起始日期,而不可能迟于起始日期,但从该页数据中既有开户日期早于起始日期的情况,也有开户日期迟于起始日期的情况,与原告的说法不能对应。本院还随机对其他几页进行了审核,如第二页序号32,姓名XX、卡号20×××51、协议书起始日期为2011/7/2,证据6-(2)与该卡号相对应的会员姓名为空白,开户日期为2012/2/28,电脑上不能显示会员卡金额,该组姓名不一致,起始日期早于开户日期7个多月,与原告的陈述完全不能对应;序号43,姓名、卡号一致,协议书的起始日期为2013/6/1,证据6-(2)的开户日期为2012/12/22,而起始日期远远迟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日期,明显不符合情理;第三页序号58-60,姓名不能对应,起始日期与开户日期不一致;序号203姓名、卡号、起始日期与开户日期均相一致;序号204-206,姓名、卡号一致,起始日期与开户日期不一致,有些起始日期早于开户日期,有些则相反;序号202-219、221-227协议书与电脑均不能显示会员卡金额;证据6-(2)中存在页码缺失的情况,第91-122页缺失;序号1448,明细表姓名傅丽萍、卡号20×××21、起始日期2011/8/2,证据6-(2)与卡号相对应的会员姓名为傅丽芸,开户日期为2011/11/8,不能相对应;序号1449、1450姓名、卡号一致,起始日期与开户日期相近;序号1451姓名边琪、卡号20×××69,证据6-(2)与卡号相对应的会员姓名为边琦;序号1452姓名许慧、卡号20×××70,证据6-(2)与卡号对应的会员姓名为周鑫,不能对应;且根据原告该明细表上的备注,序号202-219,221-227,817-861,1281-1288,1727-1764,1766-1771,1773-1778,1852-1859,1872-1883,1928-1938,2055-2058等协议书与电脑上均没有显示会员卡金额;序号1-36,54-58,475-486,489-521,685-692,758-792,799-813,933-940,2196-2199等电脑上均没有显示会员卡金额。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与电脑资料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两者也不能一一对应,原告据此自行制作的明细表得出的会员卡余额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上述证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原告也不能证明系被告移交给原告的协议书,除四份由被告签字,其余均无被告签字确认,对被告签字确认的四份协议书予以认定,对其余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上述协议书与证据6-(2)电脑资料也不能一一对应,如卡号88×××10、88×××15、88×××31、88×××62、88×××63、88×××66、88×××73、88×××62、88×××30、88×××35、88×××39、88×××50、88×××51在电脑资料上都没有会员姓名,游泳50次或100次卡的剩余次数也存在较多不一致的情况。故对证据9原告主张的会员卡余额236207.27元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被告孙林涛租赁了众阳公司的阳光健身会所及游泳馆,众阳公司经与被告孙林涛盘点,众阳公司余留给被告的会员卡款为742358元。双方租赁期间,原告曾红要求租赁该健身会所及游泳馆,要求被告孙林涛提前解除与众阳公司的租赁协议。经三方协商,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及众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照米签订转让相关意见,约定原告曾红补被告孙林涛140万元;3月18日起由三方一起盘点卡,余额超过原众阳公司留下总额必须补给原告,卡的价格每张不低于1680元;卡清点后三方财务核实,并签订协议,曾红付给孙林涛140万元;如今后有使用清点外的健身卡,孙林涛必须双倍价格赔偿曾红等内容。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因租赁众阳健身会所及游泳馆之需,要求被告提前解除与众阳公司的租赁协议,并约定:一、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140万元;二、被告在与众阳公司签订协议时承受了众阳公司健身卡、游泳卡合计余值74万元,现经盘点,被告现有的健身卡、游泳卡合计余值74万元,两者相互抵销。如交接后发现被告健身卡、游泳卡合计余值超过移交数额,则超过部分被告应双倍赔偿原告;三、第一、二条相抵后,原告应实际补偿被告140万元,该款于2013年3月20日前付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及被告与众阳公司签订解除租赁协议后生效。同日,被告与众阳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解除阳光健身会所、游泳馆租赁协议,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嗣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健身会所的电脑一台,内有会员信息的软件资料,同时移交部分被告与会员签订的会籍协议书。同年3月21日、3月26日,原告共计支付被告人民币140万元。原告接手经营该健身会所、游泳馆后,认为被告遗留的会员卡金额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74万元,遂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超过74万元部分予以双倍赔偿,后撤回起诉。2014年7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系众阳公司阳光健身会所、游泳馆的原租赁人,原告为现租赁人,双方基于租赁关系变更而签订协议,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立案案由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显然不正确,应改为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众阳公司系阳光健身会所、游泳馆的出租人,其提前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而将该健身会所出租给原告。但本案系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所产生的纠纷,本案的处理与众阳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要求追加众阳公司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被告遗留会员卡余值是否超过74万元及超过的具体金额。原、被告的协议第二条约定现经盘点,被告现有的健身卡、游泳卡合计余值为74万元,如交接后发现被告健身卡、游泳卡合计余值超过移交数额,则超过部分被告应双倍赔偿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实际并未对被告遗留的会员卡余值进行盘点,只是以众阳公司遗留给被告的74万元余值为准,如被告遗留给原告的卡余值超过74万元,则被告就超过部分应双倍赔偿。被告则认为双方经过盘点,被告将电脑及协议书移交原告,该移交的资料概括性的确定余值为74万元,如交接后发现有资料遗漏未移交原告,该遗漏部分余值则为超过的金额,被告应予赔偿。本院认为,协议的内容上写明“现经盘点”,说明双方确实存在盘点这一环节,且被告也向原告移交了电脑及协议书,可以印证这一事实。但关键是双方盘点后的余值74万元是如何得出的,原告未能提供74万元余值相对应的会员卡的相应证据,所以对协议所约定的“超过部分”的会员卡无法确定,超过的具体金额也就难以确定。被告辩称的74万元系对其移交资料的概括性盘点,从该协议的内容上并不能体现出来。原、被告及众阳公司三方签订的转让相关意见第五条约定“如今后有使用清点外的健身卡,孙林涛必须双倍价格赔偿曾红”,该条内容是否可理解为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也不明确,无法认定被告移交的会员卡资料就是清点的健身卡。双方对盘点一节未能提供明确的证据,无法确定具体哪些属于已清点的健身卡,故也无法确定“清点外的健身卡”。鉴于原告属于主张权利一方,本案中应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不能提供盘点时74万元的会员卡余值的相应证据,也不能提供超过74万元部分的会员卡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难以支持。退一步讲,如果原告所称的双方实际未经盘点属实,原告根据被告移交的电脑会员资料及书面协议书计算出会员卡的实际余值,该余值减去74万元就是超过部分余值。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成立的前提是电脑资料及书面协议书应是双方一致认可的,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而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来看,也前后矛盾,不能互相印证,电脑资料与书面协议书之间也不能相互对应,存在很多矛盾及错误之处,原告据此计算出来的会员卡余值当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遗留卡余值为2377840.42元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275680.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红要求被告孙林涛赔偿3275680.84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543元,由原告曾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354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荣审 判 员 楼科威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