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80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802民初48号原告尚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张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3%。借款后,被告张某某已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1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立据向其借款的事实属实。但是该笔借款被段广利所用,不是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被告高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8300元。2013年1月31日,段广利向原告支付利息8300元。2014年9月11日,段广利之子段富轩给原告打款4万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剔除。现在被告张某某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8万元和未支付的利息。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抵押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借款若不能按时偿还,则由段广利代为偿还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书与本案无关,不能免除被告张某某的还款责任。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说明书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2日,被告张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3%。2012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83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张某某委托他人向原告支付利息83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某某委托他人给原告打款4万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于2014年9月11日委托他人给原告打款4万元,应当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剔除之理由,因第一、原告不认可4万元偿还的是本金。第二、被告无证据证明打款4万元就是偿还的借款本金。第三、根据先还利后还本的惯例,被告在偿还原告4万元时,尚不足本金当时所产生的利息。所以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尚某某借款12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