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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嘉得美贸易有限公司与周樑、金善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嘉得美贸易有限公司,周樑,金善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28号原告:金华市嘉得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人民东路1272号。法定代表人:滕时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航,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樑。被告:金善玉。原告金华市嘉得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得美贸易公司)为与被告周樑、被告金善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得美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得美贸易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赊购汽车润滑油,共计27366元,由被告周樑本人签字收货。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可两被告总是借故拖延,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36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违约金为5272元);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要求自2015年4月3日开始计算。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嘉得美贸易公司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五份,以证明在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周樑向原告赊购汽车润滑油,价款计27366元,被告周樑必须在进货日起30日内结清货款给原告,到期不能付清货款的,每延期一日,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等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周樑的上述买卖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票据各一份,已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委托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法律事务,并支出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两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周樑分五次向原告赊购汽车润滑油,共计价款27366元。后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樑还约定:被告周樑在进货日起30日内结清货款,到期不能付清货款的,每延期一日,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嘉得美贸易公司与被告周樑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之约定,因被告周樑在数次赊购后,均未在30日内付清货款,故被告周樑除偿付汽车润滑油款27366元外,还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周樑的最后一次赊购行为发生在2015年3月3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樑赔偿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在双方约定范围内,应属合理。原告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故该费用也应由被告周樑负担。原告与被告周樑的买卖行为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金善玉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周樑所购之物系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善玉共同承担偿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樑应支付原告金华市嘉得美贸易有限公司汽车润滑油款计2736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樑应支付原告金华市嘉得美贸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金华市嘉得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元,依法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周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