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丁玉娟与应建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娟,应建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757号原告:丁玉娟。委托代理人:冯剑锋,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建水。原告丁玉娟为与被告应建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娟的委托代理人冯剑锋及被告应建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玉娟起诉称:被告因公司经营所需,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案2%计算,借期7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被告借得款项后仅支付22238.32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1761.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951.68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应建水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于2013年9月2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帮助原告做投资,被告建议原告做外汇,帮原告开设了外汇账户,账户金额是32684元美元,约人民币200000元,当时钱是原告自己打进账户的,后来账户交易亏损,原告来找被告,说是被告介绍原告做的这个生意,让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大概2013年年底,原告让被告写了两张100000元的欠条。2014年2月,被告归还了100000元给原告,还有一张欠条是2014年年底重新写了一下。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应该提供借款的凭据。原告丁玉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外汇交易开户时已经明确被告知风险,且在风险提示书上签字,故其本人应对账户损失承担全部风险,而不应转嫁给被告。原告丁玉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建水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的逼迫下支付原告12900元的事实。2.个人账户申请单,证明原告为经营投资而开设账户愿意自担风险的事实。被告应建水对原告丁玉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当时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的。原告丁玉娟对被告应建水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还款是按照双方借条的约定支付的利息及归还的部分本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借条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形下出具,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对此辩解意见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但对被告认为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支付的,无法认定。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应建水向原告丁玉娟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7个月,借款分三期归还,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20000元、同年4月30日归还20000元、同年7月30日归还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后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应建水仅支付原告利息9390元,归还原告本金15048.32元。余款84951.68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84951.68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形下出具,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在帮助原告外汇交易开户时,原告已被明确告知交易风险,故原告应对账户交易的损失承担全部风险,而不应转嫁给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建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丁玉娟借款84951.68元,并支付原告丁玉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4951.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27元,本院依法收取1163.50元,由被告应建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新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