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0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36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举行婚礼前双方缺乏基本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才发现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任何事情都会产生分歧,生气吵架是家常便饭。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前被告与原告系邻村,家庭情况都互相了解,双方定��后相互来往较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家中有事商商量量去办。现在原告起诉离婚不是双方感情魄力,而是因为被告有病,2014年9月份被告因患脑瘤服中药治疗,至今还在治疗中。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尽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3、化验条5份;4、中药袋10个;以上证据2-4证明原告给被告治病花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中药袋不是给被告治脑瘤拿药,而是给被告治不生育拿的药,以上证据亦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被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邱县中心医院收费收据1份,3、邱县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4份。以上证据1-3证明被告现在患有小脑肿瘤,正在治疗中,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花费了一定治疗费用。4、邱县新井头卫生室处方笺及证明各1份,5、王金琢医师执业证书1份,6、邱城镇新井头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以上证据4-6证明被告患××治疗,被告在新井头村卫生室治病花费6240元;证明被告主要以吃中药为主,被告现在仍在治疗中。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稳定和睦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判决离婚条件情形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雪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西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