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宋永康与谢开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康,谢开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291号原告宋永康,男,1987年10月生,住所地献县。被告谢开平,男,1968年7月生,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上列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谢开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谢开平长期居住原平市,原平市作为其经常居住地享有管辖权,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发生在原平市,本案应由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写下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如违约宋永康有权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谢开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尹洪利代理审判员 李保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秋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