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开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庞少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书伟,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和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少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200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的儿子姚保勇及被告的女儿潘星星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基础本就薄弱,婚后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以务工为由搬出去居住,2015年春节被告短暂回家,双方又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原告有过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2、分割夫妻共建的房屋600平方米。事实理由:双方签字认可的协议和房屋照片说明600平方米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其中的400平方米。因为姚某是过错方,存在暴力倾向,被告对家庭作出贡献又比较大,可以要求原告予以补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和其母亲等共有的宅基证证载的建筑面积为132.8平方米;2、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孙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名下的宅基地属于原告、原告的母亲、原告的妹妹共有,因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房屋不能在离婚诉讼中分割;3、《责令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告知书(存根)》��证明原告的儿子姚保勇2011年在原告的宅基地续建房屋时受到过责令改正的告知;4、2013年5月23日《协议》。证明原告名下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做出过分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已经作废。登记在姚某名下的宅基证是以户为单位的,不能证明是个人财产;2、对证据二,可以证明被告要求分割的600平方米房子与判决书中涉及的房子无关,被告要求分割的600平方米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3、证据三无关联性;4、对证据四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无被告签名。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姚某与王素青的照片两张,李某与王素青对话录音及其整理的文字稿。证明姚某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过错方,其过错导致双方离婚,应该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2、姚某损坏��产照片3张。证明姚某为离婚损毁财产;3、2014年5月1日《协议》、房屋照片3张、房屋平面图1张。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自建房产600余平方米,无过错方李某请求分得400平方米房产和1间储物间;4、按处警登记表。证明姚某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中的两张照片,不能确定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由此判断和本案有关;2、对证据一中的录音和文字资料,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应当有合法来源,不能确定对话人,不能确定与原告有关,被告提供的录音可以找人代替录的可能,原告不予认可;3、对证据二,原告认为无合法来源,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地点及出处,照片中显示物品不能排除是被告毁坏的可能;4、对证据三中的协议,虽然加盖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三山调解委员会印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字,依据司法解释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此协议约定的600平方米房屋没有坐落位置、朝向、房屋结构、市场价值、外观等确定房屋现状的描述,房屋是否存在及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不确定的财产不应做出处理;如果此书证涉及的600平方米房屋与姚某有关,此协议侵害了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房屋的存在是否是合法建筑不能确定,违章建筑和违法建筑不能受到法律保护;5、对证据三中的照片,同样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确定出处;6、对证据三中的平面图,是被告自己绘制的,不能确定真实性;7、对证据四,被告证明方向是原告存在暴力行为,但登记表证明是双方互相撕扯殴打,公安机关了解的情况与被告的证明方向不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的父亲姚学斌1984年系三山村电工,不慎触电死亡。经村研究为照顾原告姚某���母亲、未成年的原告及原告的妹妹,1986年村里批座北朝南宅基地一所,由村委会盖上房三间让原告姚某的母亲及两个子女居住。1996年,原告姚某和前妻张玲芝将老上房拆除,并利用少部分旧房屋材料,扩大建筑面积重新建设上房两层(共计200平方米)。1998年,原告的妹妹出嫁,原告的母亲随原告姚某和前妻张玲芝生活。因姚某和前妻张玲芝互相猜疑,张玲芝诉至法院,2000年12月6日,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孙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判决姚某和张玲芝离婚。对双方争议的分割房屋的问题未予以处理,告知双方另案起诉。另查明,××××年××月××日,原告姚某、被告李某在洛阳市××西区登记结婚。原告姚某的儿子姚保勇、被告李某女儿潘星星随双方共同生活,双方无婚生子女。结婚后,原、被告一直在洛阳高新区三山村十组70号原告姚某的家中���住。2011年陆续建造宅基地南端第一层到第四层的房子和北端第三层的房子,建房过程中,因未批先建,政府部门给原告姚某的儿子姚保勇发放了《责令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告知书》。至此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上建成了北端共三层,南端共四层的房子。原告姚某、被告李某、原告姚某的儿子、原告姚某的母亲均在此处宅基居住。从2014年起,原告姚某、被告李某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又查明,原告姚某的儿子姚保勇、被告李某女儿潘星星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近年来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赔偿被告10万元的问题,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可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解决。关于分割财产问题,对房屋之外的财产,双方同意自行协商解决,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提出的分割宅基地北端第三层房屋和南段第一层到第四层房屋的问题,因该宅基地上居住有其他家庭成员,本案离婚诉讼中不应追加其他家庭成员为本案的当事人,对该问题应另案起诉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和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杰代审判员 张 衡代审判员 董体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