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林德华、吴小海、张金发、朱建宁金融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林德华,张金发,吴小海,朱建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6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住所地建宁县。代表人张朝铨,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钧,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温贻群,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建宁县。被执行人林德华,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执行人张金发,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执行人吴小海,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执行人朱建宁,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建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建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穷尽司法查控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终结建宁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孔新光审判员 郑玉平审判员 刘建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芬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