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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经战略研究院与袁善祥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经战略研究院,袁善祥,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商业文化研究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经战略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月坛北小街2号院。法定代表人高培勇,院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森,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盼,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善祥,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97号。法定代表人吴锦才,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商业文化研究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5号。法定代表人庞毅,执行会长。上诉人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经战略研究院(以下简称财经战略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袁善祥、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证券报公司)、中国商业文化研究会(以下简称商业文化研究会)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870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袁善祥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7月22日,袁善祥发现中国证券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中国互联网金融诚信联盟机构调整公告”,发布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对外经贸国际金融研究中心(财经战略研究院下属机构)、中国商业文化研究会道德建设委员会(商业文化研究会下属机构)。该文章未经其中提及的“中国互联网金融诚信联盟”秘书处和秘书长袁善祥的知情和同意,损害了袁善祥的合法权益,对袁善祥在社会上造成不良评价。故袁善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国证券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头版发布澄清公告,消除影响,恢复袁善祥名誉;财经战略研究院、商业文化研究会在权威媒体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一审法院向中国证券报公司、财经战略研究院、商业文化研究会送达起诉状后,财经战略研究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财经战略研究院的实际办公场所为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28号中冶大厦12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西城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中国证券报公司、商业文化研究会住所地均在北京市西城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财经战略研究院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经战略研究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财经战略研究院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袁善祥、中国证券报公司、商业文化研究会对于财经战略研究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袁善祥以财经战略研究院、中国证券报公司、商业文化研究会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中国证券报公司、商业文化研究会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袁善祥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此,财经战略研究院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经战略研究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