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03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杨玉萍与杨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萍,杨爱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444号原告杨玉萍,女,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诉讼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人杨庆平。系原告杨玉萍爱人。被告杨爱国,男,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杨玉萍与杨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庆平、袁增旺,被告杨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萍诉称,2013年10月17日,在安阳县××蔡村路段,被告杨爱国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将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轧伤,导致原告被送到安钢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已截肢,责任认定为被告杨爱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爱国是司机,也是车主,车辆无任何证照手续,也没有购买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考虑到原告起诉全部赔偿数额要支出必要费用,且被告实际赔偿能力有限,原告提出诉讼并请求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9294.6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关于伤残鉴定后的损失,原告保留诉讼权利,视具体情况后作出决定。被告杨爱国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是责任不全在被告,是原告跑到被告车下,当时,被告车轮已经过去1.45米,原告钻进了被告车下,出事后,被告也积极报警并给付原告1万元,后又交给交警队5000元,之后原被告协商被告以一辆抵债车赔偿原告,原告丈夫回去商量以后想让我赔偿6万元了结此事,没有协商成。医疗费有异议,原告为何去安钢医院,因为那是职工医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8时30分,在安阳县××蔡村路段,被告杨爱国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出道路时与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铜冶卫生院简单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92.30元后由救护车(支付费用300元)送到安钢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93802.30元。因右足严重碾压伤行距骨跗骨关节截肢。出院医嘱1、卧床期间加强护理;2、坚持行双下肢被动活动功能训练;3继续应用神经营养药物;4一个月后复诊。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爱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爱国是司机,也是车主,车辆没有购买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事故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为15000元后,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674号责任认定书一张;2、安阳县铜冶卫生院医疗单证明三张;3、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门诊收费单据三张、病历一份、出院证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任何人驾车上路行驶,均应遵守交通规则以保障自身与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违反交通规则酿成事故不仅害人而且害己。本案中,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对安阳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原告在事故的发生中存在过错,且也未就责任认定书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起复议或提起异议,故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争议重在原告主张的医��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合理。关于医疗费,只要原告就诊的医院具有该项诊疗业务且实实在在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就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时医院医嘱的实际情况,应予酌情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鉴于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的必然发生,原告的此项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虽有实际发生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萍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7244.60元(计算清单附后);二、驳回原告杨玉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亮人民陪审员  焦文强人民陪审员  史富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静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