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乔前利与张源、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前利,张源,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792号原告乔前利,居民。被告张源,居民。被告陈丽,居民。原告乔前利诉被告张源、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前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源、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前利诉称,原告和被告张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6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7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拖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源未作答辩。被告陈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张源、陈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13日,被告张源又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源与被告陈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源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源应清偿因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源偿还借款7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陈丽系2015年3月2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015年6月13日的借款又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丽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源、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前利借款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张源、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2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