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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7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刘某某、丁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刘XX,丁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266号原告:王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苑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被告:刘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现下落不明,居民身份证号码:XX。被告:丁XX,女,XX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现下落不明,居民身份证号码:XX。系刘XX之妻。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丁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1年6月26日原告为被告刘XX提供担保,向王XX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0天,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王XX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刘XX、丁XX偿还借款本息,该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4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XX、丁XX偿还王XX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310元、公告费6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2015年3月17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黄执字第18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原告的银行存款6382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代付款638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XX、丁XX未予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原告为被告刘XX提供担保,向王XX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0天,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王XX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刘XX、丁XX偿还借款本息,该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4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XX、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XX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31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2015年3月17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黄执字第18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原告的银行存款63822元(本金6191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83元、执行费82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2013)黄民初字第4928号民事判决书、(2015)黄执字第184号执行裁定书、青岛市人民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XX、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为被告代付款的事实。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丁X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代付款63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云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