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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字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葛胡燕与陈美云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云,葛胡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字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胡燕。委托代理人周宏武,东台市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美云因与被上诉人葛胡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安民初字第0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借款人卜仁春向葛胡燕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葛胡燕人民币捌萬圆整(80000.---)。”借款人卜仁春、保证人陈美云分别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11月25日,陈美云向葛胡燕还款20000元,并在上述借条背面记载“已还贰万元整(20000元)。还款人:陈美云20**.11.25”。嗣后,卜仁春、陈美云均未能归还余款60000元,葛胡燕遂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葛胡燕放弃要求陈美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葛胡燕提交的卜仁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葛胡燕人民币捌萬圆整(80000.---)”,能够证明卜仁春于2013年10月24日向葛胡燕借款80000元的事实。陈美云在借条上签名保证,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陈美云于2013年11月25日向葛胡燕还款20000元,即葛胡燕已于该日要求陈美云承担保证责任,故应从2013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葛胡燕于2015年9月21日起诉要求陈美云归还余款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据此,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也可以不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向葛胡燕释明其可追加卜仁春为本案共同被告,葛胡燕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故结合本案案情,葛胡燕作为债权人,选择仅起诉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陈美云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陈美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卜仁春追偿。陈美云提出的讼争借款是用于归还赌债、借款时预扣了利息、借款已于一年前还清、陈美云向葛胡燕归还的20000元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陈美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葛胡燕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陈美云负担。上诉人陈美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借款人卜仁春向被上诉人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从约定日或主张日起算6个月。本案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担保已过时效,依法不应支持;2.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还款条据与借款人卜仁春向上诉人所借80000元无关联性。从该条据的理解看“己还”表示上诉人自己向被上诉人归还自己的借款,落款为还款人并非担保人,且从内容上也看不出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被上诉人与卜仁春约定借期最少3个月,而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距离上诉人归还自己的借款时间2013年11月25日只有1个月之差。因此,上诉人与卜仁春约定还款尚未到期,不存在上诉人替借款人还款的情况,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上诉人担保已过担保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葛胡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担保是否已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卜仁春向葛胡燕借款,并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陈美云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亦未约定保证期限。后陈美云于2013年11月25日向葛胡燕还款2万元,并在案涉借条背面备注“已还貮万元整(20000元)”。据此,应当认为葛胡燕已于当日要求担保人陈美云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葛胡燕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并未超过担保时效。上诉人陈美云上诉称,案涉借款的借期为3个月及其向葛胡燕还款的2万元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综上,上诉人陈美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美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