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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胡绍良与胡国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良,胡国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747号原告胡绍良,男,1971年7月7日生。被告胡国防,男,1971年6月7日生。原告胡绍良与被告胡国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7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绍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国防从原告胡绍良处购买货物欠款12740元,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欠款被告胡国防至今未还,双方对欠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防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绍良货款人民币127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被告胡国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巧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