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刘成飞、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飞,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行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飞,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华,代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相根、张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腾达路991号。法定代表人倪成晖,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相根,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刘成飞诉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浙台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刘成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成飞、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杨艳东及委托代理人王相根、张波,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夏海燕及委托代理人王相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刘成飞通过网站分别向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和被告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提出内容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立改套”安置户章仙法户的套式住宅安置拆迁补偿的全部资料及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2015年8月6日,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原告作了答复,并通过原告提供的QQ邮箱向其提供了章仙法户路桥中心工业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各一份。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系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区政府委托,负责路桥新城区块的开发、建设、管理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成飞认为被告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提起本案之诉。因被告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系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不具有独立行政主体资格的机构,原告对该管委会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应以其设立机关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该管委会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因被告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并无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作统一答复并无不当。本案中,对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分别向两被告提出的内容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8月6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其作了答复,并公开了相关信息,故应当认定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向被告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亦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成飞对被告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的起诉;二驳回原告刘成飞的诉讼请求。刘成飞上诉称: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是路政函[2003]7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拆迁人,负责辖区内的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记录、保存有被拆迁人拆迁安置的全部资料及相应法律和政策依据等政府信息。上诉人向管委会申请章仙法户套式住宅安置拆迁补偿的全部资料及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等政府信息。管委会不作为的违法后果应当由区政府承担,而不应当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015年8月6日,区政府仅仅以网络邮件的形式发送给上诉人一个受理结果:“对于你要求答复人向你公开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章仙法户拆迁补偿安置资料及法律政策依据,答复人已于2015年8月6日向你提供的邮箱发送:章仙法户路桥中心工业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一份。至于拆迁补偿安置依据,即《台州市路桥中心工业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在你起诉答复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你已向法院提供,故答复人不再向你提供”。章仙法户的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各一份,并非是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全部资料,在(2015)浙台行初字第66号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根本没有区政府所谓的上述实施办法。其回复是虚假的,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系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路桥区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限期公开章仙法户套式住宅安置拆迁的全部资料及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等政府信息。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状,二审庭中辩称:2015年7月17日,上诉人刘成飞通过网站分别向答辩人及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提出内容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立改套”安置户章仙法户的套式住宅安置拆迁补偿的全部资料及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2015年8月6日,答辩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上诉人作出了答复书,通过上诉人提供的QQ邮箱提供了章仙法户路桥中心工业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各1份。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作为答辩人的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因此,答辩人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并公开了相关信息,应当认定答辩人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亦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状,二审庭中辩称:首先,同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其次,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是路桥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不能成为行政诉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本院围绕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是否存在不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形之审理重点进行审查。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系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设立并赋予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上诉人刘成飞以该管理委员会不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应当以设立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上诉人一并将该管理委员会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对该管理委员会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15年7月17日分别向两被上诉人提出内容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8月6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其作了答复,并公开了相关信息,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上诉人诉称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未依法真实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成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跃进审 判 员 陈 肖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