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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田贵华与魏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贵华,魏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2民初253号原告:田贵华,女,汉族。被告:魏振,男,汉族。原告田贵华诉被告魏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贵华诉称:2015年7月,被告表示自己承揽了喀什市西公园部分建设工程的施工项目,被告询问原告对该项目是否感兴趣,原告表示应允,被告要求原告向其缴纳工程保证金作为承揽工程的条件,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30000元保证金,但事后原告并没有承揽到约定的工程,经与被告协商,被告表示愿意全额退还原告约定13万元工程保证金,并于2015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13万元保证金于2015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仅偿还原告50000元,剩余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振偿还原告田贵华保证金80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振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魏振向原告田贵华出具欠条,在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田贵华工程保证金壹拾叁万元整,2015年10月15日付清。逾期不付,本人自愿承担2分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魏振支付了50000元,尚欠原告田贵华80000元工程保证金未支付。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田贵华向法庭提供2015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魏振欠原告田贵华工程保证金130000元,后被告魏振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田贵华80000元欠款的事实。被告魏振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魏振给原告田贵华出具的工程保证金欠条,而被告魏振拿到保证金后,不仅没有给原告田贵华提供工��,而且还拒绝返还保证金,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不当得利关系成立,被告魏振欠原告田贵华工程保证金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对欠条中对是否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酌情按4.3个月计算利息(从被告魏振2015年10月15日给原告田贵华约定付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2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按照2015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为:80000元×5.35%÷12个月×4.3个月=153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贵华欠款80000元及利息1533元,共计81533元。二、驳回原告田贵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魏振承担900元,由原告田贵华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