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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戚钢商贸有限公司、朱云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钢商贸有限公司,朱云霞,徐峰,杨凤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新燕,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忠花,该行员工。被告常州市戚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东印墅村委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云霞。被告徐峰。被告杨凤根。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常州市戚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戚钢公司)、朱云霞、徐峰、杨凤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新燕、殷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钢公司、朱云霞、徐峰、杨凤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4年7月31日,江南银行与戚钢公司签订签订了《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期限等事项,原一与朱云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朱云霞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徐峰、杨凤根为该借款作担保,与江南银行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0月28日江南银行依约向戚钢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现戚钢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至2015年7月20日已欠息37500元,原一发函通知戚钢公司提前还贷,但戚钢公司至今未还本付息,江南银行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戚钢公司向江南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37500元及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59300元。2、戚钢公司不能归还上述款项时,原一有权以朱云霞所有的明苑33幢乙单元3203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徐峰、杨凤根对戚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戚钢公司、朱云霞、徐峰、杨凤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江南银行与戚钢公司签订了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一同意在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的期间内向戚钢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100万元的借款(信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方式为扣收或自觉履行。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为7.5‰。合同约定戚钢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构成违约;原一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戚钢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费用;戚钢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息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时约定因戚钢公司违约,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戚钢公司承担。同日,江南银行与朱云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朱云霞以其所有的坐落常州市明苑33幢乙单元3203室的房屋,为上述《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144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一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在2014年8月1日,上述房屋办妥了抵押权登记,原一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3001**号。同日,江南银行与徐峰、杨凤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徐峰、杨凤根对戚钢公司的上述《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144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一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协议签订后,江南银行在2014年10月28日向戚钢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戚钢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7月20日,拖欠利息37500元。借款到期后,戚钢公司也未能偿还到期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江南银行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江南银行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江南银行与戚钢公司、朱云霞、徐峰、杨凤根在本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并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约定律师代理费59300元,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江南银行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戚钢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与朱云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徐峰、杨凤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履行。江南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戚钢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江南银行可要求戚钢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也可要求就朱云霞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以优先受偿,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徐峰、杨凤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戚钢公司、朱云霞、徐峰、杨凤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戚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37500元,以及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9300元。二、若朱云霞不按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履行,则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朱云霞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明苑33幢乙单元3203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4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徐峰、杨凤根对常州市戚钢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峰、杨凤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常州市戚钢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2元,由常州市戚钢商贸有限公司、朱云霞、徐峰、杨凤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赟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