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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萧县电力宾馆与刘海风、萧县国土资源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县电力宾馆,刘海风,萧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萧县电力宾馆,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宾馆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建彬,该宾馆副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海风,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萧县,现住萧县(桥边老味饭店)。委托代理人:黄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李韧,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玉峰,该局法规股副股长。委托代理人:王修动,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萧县电力宾馆、刘海风因与被上诉人萧县国土资源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4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萧县电力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彬,上诉人刘海风的委托代理人黄阳,被上诉人萧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熊玉峰、王修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萧县电力宾馆一审起诉称:刘海风原系萧县国土资源局下属机构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负责人。刘海风与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至2013年在萧县电力宾馆就餐消费8950元,经过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刘海风、萧县国土资源局偿还所欠餐饮费8600元及利息5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海风一审答辩称:刘海风原是萧县国土资源局的职工,所欠萧县电力宾馆的餐饮费是单位公务招待,应由萧县国土资源局支付。萧县国土资源局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刘海风原系萧县国土资源局下属机构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负责人。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9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5日,刘海风先后四次在萧县电力宾馆签单消费7030元。萧县电力宾馆因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萧县电力宾馆起诉书中所称的“萧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即一般所称的“土管局”,实际名称为“萧县国土资源局”。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海风到萧县电力宾馆处就餐,欠餐饮费用703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刘海风辩解该餐饮费属于萧县国土资源局公务招待费用、应由萧县国土资源局承担的观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萧县电力宾馆要求刘海风承担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24日结账单的就餐费1573元,该单据上并非刘海风本人签名确认,对该部分费用诉求,不予支持。萧县电力宾馆主张给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海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萧县电力宾馆餐饮费7030元;二、驳回萧县电力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海风负担。萧县国土资源局一审未答辩。萧县电力宾馆上诉并答辩称:刘海风原系萧县国土资源局下属机构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负责人,应由萧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海风共同偿还所欠餐饮费8600元及利息501元,一审仅认定四次餐饮费7030元错误。刘海风上诉并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刘海风承担的7030元餐饮费中有部分单据不是刘海风所签,应由实际签单人偿还该部分餐饮费;由刘海风所签的另一部分单据上明确记载是用于公务招待,刘海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部分费用应由萧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萧县电力宾馆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萧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刘海风签单消费的行为没有得到萧县国土资源局的确认,且刘海风是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负责人,该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无论刘海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萧县国土资源局都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刘海风于二审期间新提证据如下:1、刘海风的任职文件,证明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不是独立部门,刘海风是萧县国土资源局的职工;2、(2015)萧民一初字第048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样的案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对刘海风的诉讼请求。萧县电力宾馆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萧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任职文件仅证明刘海风是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职工,而不是萧县土地管理局的职工;证据2、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虽能证明刘海风是萧县国土资源局下属单位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负责人,但其在本案中的签单行为没有得到国土资源局的授权与认可,不能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2的民事判决未生效,且(2015)萧民一初字第04828号民事判决中的五次结账单上加盖了“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印章及“萧县国土资源局票据核讫”印章,而本案的结账单中均无印章,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萧县国土资源局二审中对萧县电力宾馆一审举证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海风、萧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均应承担偿还责任,及应清偿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9日、2013年3月21日及2013年4月5日四次结账单上,均仅有刘海风的个人签名,并没有加盖单位印章,萧县电力宾馆和刘海风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四次签单行为是经萧县国土资源局授权或经过该局的认可,故对于萧县电力宾馆、刘海风要求萧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刘海风承担以上餐饮费正确。萧县电力宾馆一审中举证的另两张结账单(合计1573元),没有刘海风的签字,其要求刘海风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由于双方就餐饮费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萧县电力宾馆要求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关于刘海风上诉提出的,萧县电力宾馆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刘海风在一审中未提出萧县电力宾馆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刘海风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萧县电力宾馆、刘海风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萧县电力宾馆及上诉人刘海风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