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友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黔江区白石乡中河村4组,杨迎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友江农村承包经营户,杨迎春农村承包经营户,黔江区白石乡中和村4组,李贤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友江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黄友江,男,生于1949年8月2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白石乡中河村*组。委托代理人:吴胜堂,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迎春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杨迎春,男,生于1973年3月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白石乡中河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江区白石乡中和村4组。负责人:张登润张登润,该组组长。原审第三人:李贤禄,男,生于1955年9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白石乡中河村*组。上诉人黄友江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黄友江户)与被上诉人杨迎春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杨迎春户)、黔江区白石乡中和村4组(以下简称中河村4组)及原审第三人李贤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5516号民事判决,黄友江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友江户、被告杨迎春户均系中和村4组土地承包经营户。1998年,原告黄友江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白石乡中和村8组作为发包方将地名为“羊火山二个田儿”的地块发包给原告黄友江户经营。2005年,原告黄友江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无前述地块的登记。在2005年黔江区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上,针对原告黄友江户的记载,关于“羊火山二个田儿”地块原有填写,但被划去,同时耕种面积和田的面积均有更改。2010年,原告黄友江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重庆市黔江区白石乡中河村4组作为发包方,将“阳火山两个田”发包给原告黄友江户。1998年,被告杨迎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无前述地块的登记。2005年,被告杨迎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有前述争议地块。2010年,被告杨迎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有“朝田老坎干田儿”。2005年,黔江区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关于被告杨迎春户的地块登记上,载明有“羊河山干田”、“黄友江退碗田”。2010年,黔江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核实表关于被告杨迎春户的登记信息中载明被告杨迎春户承包地块包括“朝田老坎干田儿”在内;关于原告黄友江户的登记信息中载明的“阳火山两个田儿”被划去。另查明,黔江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原告黄友江户承包地块包括“阳火山两个田”,被告杨迎春户承包地块包括“朝田老坎干田儿”。上述“羊火山二个田儿”、“羊河山干田”、“阳火山两个田儿”、“朝田老坎干田儿”为同一地块。就该地块,被告杨迎春户陈述1998年至2013年未与原告黄友江户发生纠纷,一直由其耕种;原告黄友江户认可2010年之前一直由被告杨迎春户耕种,之后其要去耕种,与被告杨迎春户发生冲突,未能耕种到。现在该地块处于闲置状态。黄友江户一审诉称:原告于1981年依法取得了位于黔江区白石乡中河村4组小地名“阳火山干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原告对该地块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并依法登记。2005年期间,杨迎春唆使时任该组组长的李贤禄趁原告外出务工,利用手中的职务便利,将该地块以“阳火山干田”的名义填入自己的承包合同上,导致杨迎春以发包的名义将本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发包于与杨迎春家庭承包经营。因此,被告中河村4组与被告杨迎春户之间就小地名“阳火山干田”的承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河村4组与被告杨迎春户之间就小地名“阳火山干田”的承包合同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迎春户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被告在1998年时经过村干部的调解开始经营争议地块,到现在已经18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并未要求耕种,说明原告并不享有争议地块的经营权。杨迎春户与被告之间从1998年至2012年从未发生过土地纠纷,根本不知道原告土地证上有争议地块的记载。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中河村4组辩称:2010年颁证是按照1998年的记录进行的。1998年第一次颁土地证,2005年重新启动办证,2010年通过卫星航拍完善2005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乡镇要求按照1998年颁证情况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如果有争议的就暂时搁置,等争议解决之后再进行颁证。2010年张登润张登润任村干部,第三人李贤禄任组长,黄友江户的土地承包经营证是张登润张登润写的,杨迎春户的证是李贤禄写的。当时就发现了两个土地证上填写有同一块土地,只是名字不同。一块土地出现两个证,当时乡镇领导已经注意到,也组织黄友江户和杨迎春户进行了调解,但未能处理好。最终乡镇是什么意见,中河村4组也不清楚。第三人李贤禄述称:1999年李贤禄是山河8组村民,被通知到黄友江家里开村民小组会议,村委张登敏张某敏、刘大成刘某成、乡领导、刘秀涛刘某涛主持会议并宣布:黄友江多田,杨迎春差田,黄友江自愿退出碗田、阳火山干田儿两个还与杨迎春。2005年李贤禄任中河村4组组长,填写土地证时,发现4组有5户1998年的土地证与事实不符,只能按事实填写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纠正了包括黄友江、杨迎春在内的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填写内容:杨迎春1998年填的达简秋变更为阳火山干田儿两个,黄友江1998年填的是阳火山两个田被取消,原告当时认同将其填入杨迎春的农村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上。因此,原告的行为属诬告,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应由其自己承担。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杨迎春户与被告中河村4组就小地名为“阳火山两个田儿”地块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对此,作如下评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若要被认定为无效,必须符合前述规定中的五个条件之中任何一个条件。原告黄友江户主张被告杨迎春户唆使时任被告中河村4组组长的第三人李贤禄利用手中职务便利,将争议地块填入被告杨迎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看出被告杨迎春户就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系合法取得,在取得后一直耕种至本案所涉纠纷发生,故原告所述情况并不属实。综上,因原告诉称事实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友江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友江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黄友江户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中和村4组与杨迎春户就小地名“阳火山干田”的承包合同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载明的“在2005年黔江区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上,针对原告黄友江户的记载,关于“羊火山二个田儿”地块原有填写,但被划去,同时耕种面积和田的面积均有更改”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没有查清更改的原因。上诉人陈述的“2005年后至2010年一直由杨迎春耕种”与原判认定的“原告黄友江认可2010年前一直由被告杨迎春耕种”是两个不同的意思,原判由此推断出承包经营权系杨迎春户合法取得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民事案由要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关系的性质,本案当事人的争议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审将案由列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法的司法解释等,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无效的规定。四、一审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被上诉人杨迎春户答辩称:上诉人所诉事实不属实。因杨迎春户差田,经杨迎春户向村、乡反映后,于1998年经村、乡干部调解,上诉人就退出了一部分田土,杨迎春户就开始经营本案争议地块。被上诉人中河村4组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李贤禄辩称:李贤禄于2005年任组长,当年换证时发现原土地证与现实情况出入较大,便进行了更改,更改时经得每家每户签字确认的。二审中,被上诉人杨迎春户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李永秀李某秀的证明一份,证明杨迎春户外出务工后一直由证人耕种多年。经质证,黄友江户认为缺乏证据三性,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李贤禄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杨迎春户提交的前述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黄友江户及被上诉人中河村4组、原审第三人李贤禄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11月6日,时任黔江区白石乡中河村主任的张登敏张某敏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第二轮土地承包填证时,经查黄友江多出33丈承包田土,黄泽品黄某品多出14丈,杨泽江杨某江、杨泽河(合)杨某河(合)、杨迎春差田地,经村委张登敏张某敏和乡住村干部刘秀涛刘某涛于1999年10月27日调解,黄友江自愿退出碗田22丈还给杨泽河杨某河11丈、杨泽江杨某江11丈,阳火山干田儿2个10丈退出还给杨迎春,黄泽品黄某品自愿退出长秋14丈,还给杨迎春。调解人为乡住村干部刘秀涛刘某涛,村委张登敏张某敏。其他在场人:黄友江、黄泽品黄某品、杨泽合杨某合、杨迎春。2010年11月7日,刘秀涛刘某涛在该证明上签字,注明:“情况属实,曾经参与调解。”2010年11月8日,中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羊河山干田土地承包权的调查说明》,载明:经调查,羊河山干田1998年属黄友江,因黄友江土地承包面积多了,而杨迎春承包面积差,后经199年乡领导、村委调解处理,黄友江将羊河山干田儿退给杨迎春,后一直由杨迎春耕种。2005年已上土地承包证属实。经村委会调查决定同意填入杨迎春承包证。并加盖了中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一审庭审中,黄友江陈述:“2010年之前我住得比较远,是被告杨迎春在耕种,之后我去耕种,与被告发生了冲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小地名“羊火山两个田”的承包经营权属黄友江户还是杨迎春户;2.中河村4组与杨迎春户之间就“朝田老坎干田儿”(即“羊火山两个田”)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无效。现作如下评述。一、关于“羊火山两个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权利人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依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权利。本案讼争土地“羊火山两个田”又名“朝田老坎干田儿”,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由黄友江户承包,黄友江户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中,杨迎春户提交了时任黔江区白石乡中河村主任的张登敏张某敏出具《证明》,虽然该《证明》没有当事人的签字,但系经办人出具,且有参与调解的住村干部刘秀涛刘某涛签字确认,结合中河村委出具《关于羊河山干田土地承包权的调查说明》和杨迎春户于争议发生前实际耕种讼争之地长达10余年的事实,应当认定黄友江户已于1999年自愿退出了讼争之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退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但该法于自2003年3月1日施行,对黄友江户于1999年自愿退回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程序作出限制性规定,故黄友江户从自愿交回自己承包的“羊火山两个田”之日起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主张自己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河村4组与杨迎春户之间就“朝田老坎干田儿”(即“羊火山两个田”)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无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黄友江户无证据证明中河村4组与杨迎春户之间就“朝田老坎干田儿”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存在前述无效的情形之一,其主张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友江户一审起诉请求承包合同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系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原判确定的案由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主张原判确定的案由错误和由此适用的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理由欠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黄友江户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黄友江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