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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银祥与冉启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祥,冉启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801号原告张银祥,农民。被告冉启本,农民。原告张银祥诉被告冉启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华柏和人民陪审员何明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启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祥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雇请原告到八渡乡砍伐桉树。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等人每天每人100元工钱。后原告组织十个民工到工地上做临时工。2014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11550元的工钱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并于当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钱11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1550元的事实。被告冉启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出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间,被告雇请原告到田林××八渡乡那油屯砍伐桉树,双方口头约定每人每天100元工钱。原告即组织了十个民工去砍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1550元没有支付。2014年5月26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为凭。该欠条内容为“兹欠到那比江磨张银祥等10人在那油底楼坡做工人工费共计11550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遂就本案诉至本院。因被告没有答辩应诉,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归纳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1155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一直没有应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冉启本支付原告张银祥劳务报酬11550元。案件受理费89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89元,由被告冉启本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洪亮代理审判员  张华柏人民陪审员  何明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