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小波与陈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波,陈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委托代理人:谭峰,新疆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小波与被上诉人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4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自2013年9月,李小波从陈林处赊购钢材。截止2015年5月李小波分别向陈林出具五张欠条,共计85,416元。一审判决认为:陈林与李小波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陈林已向李小波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李小波理应向陈林支付货款。李小波向陈林出具五张欠条,确认拖欠陈林钢材款85,416元,故对陈林要求李小波给付钢材款85,416元的诉请,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李小波辩称已向陈林支付了部分钢材款的抗辩理由,因其为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小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林钢材款85,416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968元,由李小波负担。上诉人李小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其上诉理由是: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我的确向陈林赊购过钢材,但是全部欠款我已经还清,几次归还欠款因陈林不在家,经其同意我就将钱付给了与其同住的丈母娘,因此我未及时要回欠条。2015年7月4日我又向陈林购买了10,367元的钢筋,并出具了10,350元的欠条,考虑到之前几次的欠条都未收回,特意在欠条中注明,以前的账全部付清。因此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陈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者抗辩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李小波声称自己已经将钱还完了没有收回欠条,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亦与生活常理不符。因此其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李小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春   晓审判员 杜平审判员芦梦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玉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