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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文炳与金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炳,金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322号原告王文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小琳、缪高峰,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565号德信大厦501室。负责人韩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建良,系公司员工。原告王文炳诉被告金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独任审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缪高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金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谢建良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5年9月2日至11月2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炳诉称,2012年9月14日16时48分,被告金刚驾驶车牌为浙D×××××车辆沿钱陶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钱陶公路华欣大厦门口地方,在变更车道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已投保在被告永诚保险处。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1393.72元;被告永诚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护理费为11928元、误工费90000元。被告金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永诚保险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诉一致。原告伤后前往医院住院合计23天。后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护理、营养期限均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诉讼中,经原告王文炳及被告永诚保险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需误工期限450天,护理、营养期限各为90天,原告王文炳及永诚保险为此各支出鉴定费42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金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136.64元。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269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927.7元,误工费59638.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3296.8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电子门诊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1组,住院费用清单2份,出、入院记录2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交通费发票1组,原告及被告永诚保险申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金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永诚保险处投保,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诚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381.7元;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期限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其误工标准依法调整为132.53元/天计算,交通费、护理费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金刚先期垫付的费用可一并予以扣减。被告金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文炳85160.22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金刚1813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文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元,公告费390元,合计3017元,由原告王文炳负担809元,由被告金刚负担2208元;诉讼中产生的司法鉴定费840元,由原告王文炳负担24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6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审 判 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寿雯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