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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岳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岳某在本市南明区青山小区28栋楼下一门面内设置赌博机器开设赌场,所设赌博机器包括捕鱼机两台(每台十个摇杆供十人赌博,共计可供二十人赌博)、飞禽走兽机一台(每台八个摇杆供八人赌博)、草花机七台,累计可供二十八人进行赌博。同年9月28日下午14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岳某开设的赌场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前述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证物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结合被告人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家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尉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