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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更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罪犯陈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119号罪犯陈伟,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朝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本院于2014年1月裁定减刑1年3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陈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表奖2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