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唐山达跃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山达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站前路与长虹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达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体育馆道北侧(5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乡,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达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唐山达跃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供应汽车导航、坐垫、脚垫、护板、汽车大灯总成等汽车装饰用品,共计供应的汽车装饰用品价值687297元,已结账333645元,退货31300元,剩余322352元未给付。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7月20日唐山达跃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235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山达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唐山达跃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收款收据中的价格给付货款。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687297元,被告已结账333645元,退货31300元,剩余322352元被告未给付,原告提供了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收款收据,被告虽对原告诉请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结账数额与原告所述不符,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223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确定自2015年7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贿买被告工作人员供应质量不合格的货物并给其造成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唐山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达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2352元,并以3223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唐山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被告唐山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上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其没有提交送货单,未能证明送货事实及送货数额、结帐金额,且提交的证据均非原件,不能证明上诉人未支付货款。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货过程中存在用小恩小惠收买贿赂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情况,并以次充好,将质量和价格低的货品按照高于市场价的价格供给上诉人。后客户多次找上诉人要求退换货,并且在工商部门的检查中,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品质量不合格,被工商部门查没,给上诉人造成了经营和名誉上的损失,上述损失应自货款中扣除。2.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最终结帐数额,且双方未约定结帐方式和结帐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22352元没有依据。3.庭审中,上诉人又当庭补充上诉理由称: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址已经不存在,其应当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故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合。被上诉人涉嫌销售三无产品,上诉人申请唐山市路北区工商局对涉案标的物立案调查,工商局将对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进行鉴定,故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唐山达跃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举证证实了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额付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唐山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唐山市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诉人等五家公司提出的申请公开举报唐山达跃科技有限公司和唐山威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销售三无汽车配件产品的回复,以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涉嫌三无产品,本案应该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唐山达跃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回复与本案无关联性,工商局的回复中并没有确定相关产品为被上诉人的产品,也没有形成任何结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达跃科技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唐山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故被上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给上诉人供货,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供货品不合格,被工商局查没,给其经营和名誉造成损失,但上诉人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以唐山市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对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进行立案调查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即名为收款收据,实为发货单。上述发货单中所载收货时间和货物金额,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达跃-佳浩2013-2014收据汇总”(复印件)能够一一印证,故被上诉人依据收据汇总所载主张其供货总金额为687297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付货款情况,而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经付款333645元并退还了价值31300元的产品,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322352元证据充分。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5元,由上诉人唐山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