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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仁寿县供电分公司与周仁良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仁寿县供电分公司,周仁良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241号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仁寿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四段1号。负责人闵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傅荣,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仁良,男,生于1958年10月14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朱巧灵(系被告周仁良之妻),生于1962年8月15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仁寿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仁寿供电公司)诉被告周仁良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巧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仁寿供电公司诉称,被告在经营四川华台制药有限公司期间,于2002年度共计欠缴原告电费5942.29元,一直未付。后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至今未果,现四川华台制药有限公司已在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工商登记。被告对原告的债务依法应当清偿,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周仁良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电费5942.2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华台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已经注销了。被告起诉的电费是2002年度的,到现在已经过去这么多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国网仁寿供电分公司与四川华台制药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供电合同,但国网仁寿供电分公司在四川华台制药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一直为四川华台制药有限公司供电,华台公司于2002年度共计欠交电费5942.29元。四川华台制药有限公司系被告周仁良独资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经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予以注销。庭审中,被告对所欠电费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四川华台制药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但原告向四川华台制药有限公司供电,四川华台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缴纳电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四川华台制药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经核准注销后,原告向四川华台制药有限公司独资人即被告周仁良收取电费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7年12月27日起计算两年,原告直至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述诉讼时效起按贱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事由,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故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仁寿县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仁寿县供电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