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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殷古学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古学,连云港市赣榆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03行初19号原告殷古学,农民。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102号。法定代表人李入洋,局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古学不服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赣榆区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古学、被告赣榆区国土局副职负责人陈会改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古学诉称,原告的村集体原有耕地2000多亩,被政府以多种形式卖掉、占掉。原告不但没有得到任何土地补偿,连知情权都没有。因赣榆区海头镇非法建设小产权房,侵占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多次举报,国土局不理不问,因此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请征地信息公开,而国土局推卸责任,拒绝公开,反而叫原告到镇村咨询,国土局严重违法。故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针对海后村非法建设海新佳园小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原告殷古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邮政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申请表邮寄给被告。证据3.海头镇海后村殷古学信息公开回复。证明被告推诿以无相关用地信息为由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回复的信息不正确。涉案海新佳园小区二期工程已基本竣工,原告给的回复上写查不到上述信息。证据4.照片3张、小区建设效果图照片1张。证明海新佳园一期工程已经完工,二期工程即将完工,但被告在回复中写查不到信息,被告信息公开回复内容不正确。被告赣榆区国土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内给予原告答复,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已告知原告,并已将回复邮寄给原告,原告已签收。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赣榆区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海头镇海后村殷古学信息公开回复。证明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证据2.韵达速递单。证明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将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复制件寄送给原告。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正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被告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对未查询到的相关信息也告知原告,不存在原告所述信息不正确。对证据4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给予答复,并将答复邮寄给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殷古学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赣榆区国土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海头镇海后村在建的海新佳园小区占地总面积、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等信息。2015年9月24日被告赣榆区国土局向原告殷古学邮寄送达了《海头镇海后村信息公开回复》对原告上述申请给予回复,回复内容为:海后村在建的海新佳园小区占地总面积、土地补偿安置费:未查询到相关用地信息,请至镇、村咨询。根据原告殷古学提供的照片,涉案地块建设项目为海后海新佳园集中居住区。被告称该地块未经过土地征收程序,故其处并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故被告赣榆区国土局系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殷古学申请公开海新佳园小区的占地总面积、征地补偿款及安置费信息,因该地块未经过作为国土部门的被告进行征收,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其所需要的上述信息。被告在给原告的信息公开答复中明确告知原告未查询到相关用地信息,并告知原告相关用地信息可到村、镇咨询。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信息公开回复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古学要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关于海新佳园小区相关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古学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审判员  刘红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