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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宋广田与车德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田,车德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宋广田,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陆,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德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崔丙立,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广田诉被告车德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陆,被告车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丙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田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承包地内栽种的洋槐树及杨树砍伐,共计60棵,致使原告无法出售洋槐花。被告曾两次砍伐原告杨树,并在原告承包地内树立电线杆,影响了原告庄稼收割,造成原告损失8000元,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车德忠辩称,被告并没有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树立电线杆,被告树立电线杆在被告承包的鱼塘范围内,属于被告承包范围,被告也没有砍伐原告的树木,原告所称赔偿8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树是栽种在原告承包地内;2、承包费缴纳凭证14张;3、书面证人证言一份;4、录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树被被告砍伐;5、照片7张,证明原告的树被砍的时间及现场情况,其中有两张可以证明原告的地里有被告树立的电线杆子。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坍塌了,从被告承包的水库里挖的土垫地,原告承包的土地在被告承包的水库的范围以内,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对于缴费凭证没有异议。被告所砍伐的树木在被告承包水库范围内,况且树都是野树。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水库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包水库的边界四至;2、照片一组共8张,证明被告的电线杆树立在水面里,证明树木是野树及原告所栽种的玉米在被告的电线杆子下面;3、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政府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水库的管理范围。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的承包合同是1993年5月1日在村生产队承包的,2003年元月1日又续包到2018年,原告对被告合同的范围提出异议,原告的合同签订在先,该土地是村集体所有,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树已经被砍过了,庄稼地里有几根电线杆子,对于县政府文件,原告认为不应与合同法冲突。被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车永刚、冯长夫均证实:被告车德忠在房村镇承包水库,2001年左右,因用电需要,被告在水库堤岸旁的水面里树立了一些架设电线用的杆子,现在水面下降,政府维修水库把电线杆子用土堆起来了。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广田系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孙庄村村民,1993年5月1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块(南至埝埂,北至孙庄地,东至河坡,西至徐柚二队地边),承包年限为1993年5月1日至2003年5月1日。2003年1月1日,原告又与村组签订了续包合同,约定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17年1月1日。2004年7月1日,被告车德忠与原铜山县水利局房村水利管理服务站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并经营和管理一块水库(南邻大寨路,北邻孙庄堰,西邻孙庄路,东邻一库大堤),承包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2001年左右,因用电需要,被告在其水库周边架设了电线并树立了一些电线杆。2015年6月,被告砍伐了一些位于其所承包水库堤岸旁的树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架设电线所树立的杆子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影响了原告收割庄稼;二、被告所砍伐的树木系原告栽种,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8000元。本院认为,行使物权请求权应对其享有物权或属合法占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在合同书内对承包土地的四至进行了明确的标注,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实地测量,可以确定被告所载电线杆以及原告诉称的树木均不在原告承包的土地四至范围内。原告对此辩称因水库大坝移动导致四至变化,对于水库大坝如何变化,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了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该证人在本院分别作出两次证言,两次证言对承包合同的四至范围表述矛盾,因此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可以确定四至长宽,即长103米,宽35米,该长宽系由发包方实地测量所得,若按原告所称四至范围则与标注的长宽有明显的差距,本院确定被告所载电线杆并不在原告的承包土地范围内,原告诉称的树木被原告砍伐造成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树木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广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宋广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信鑫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