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行终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四强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四强。委托代理人张国,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楚沩西路41号。法定代表人林山清,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郑立常,中队长。王四强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宁乡县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王四强因不服长沙市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2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宁乡县交警大队民警谢齐斌带领协警贺鑫、李剑配合梅家田派出所、城管局等单位在宁乡县玉潭镇人民北路城市青年酒店路段进行清障,发现王四强驾驶的湘A9WU**轻型厢式货车停在禁停区域,经检查,该车前窗右上角未粘贴2016年度保险标志。2015年10月9日,宁乡县交警大队对王四强作出长公交公交决字(2015)第430124-29005725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王四强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王四强驾驶的湘A9WU**机动车2015年度保险限期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2015年9月7日,王四强为该车续保了2016年度保险,保险限期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2015年9月22日,宁乡县交警大队对王四强该车进行检查时,该车未及时粘贴2016年度保险标志。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本案中,宁乡县交警大队对王四强的湘A9WU**机动车进行检查时,该车前窗右上角未粘贴2016年度保险标志,宁乡县交警大队对其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故对王四强要求撤销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公交决字(2015)第430124-29005725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四强要求宁乡县交警大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四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四强上诉称:上诉人在出示行驶证和驾驶证后执法人员径直认定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不听上诉人解释就将车辆拖走并将上诉人送入派出所讯问。上诉人在2014年9月份为车辆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7日又续保,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车辆当时没有发动更不存在上路行驶,事发当天车辆前挡风玻璃贴有原交强险保险标志,上诉人准备进入车内更换保险标志并无不妥。请求判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宁乡县交警大队答辩称:当日民警经查车辆前窗右上角及前窗挡风玻璃未发现粘贴2015年和2016年机动车保险标志。上诉人购买的保险是否在有效期内与未粘贴机动车强制保险标志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放置和粘贴机动车强制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按上诉人的诉称,其2015年的保险也已过期,按规定在2015年9月21日24时前就应当将2016年的保险标志进行粘贴。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一审采信的证据查明,王四强将车辆的2015年度保险标志粘贴在前窗右上角内部,但因为被其他检验标志覆盖,故从车辆外部无法看到保险标志;宁乡县交警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王四强进行了询问,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王四强申辩称其粘贴了2015年度保险标志,并陈述2016年度保险标志还在朋友手里没有拿到。本院认为,宁乡县交警大队对王四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为王四强驾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四强驾驶的车辆所粘贴的2015年度保险标志被其他检验标志覆盖,从车辆外部无法看到,且该保险标志对应的保险期限至2015年9月21日止,宁乡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22日对车辆进行检查时,该保险标志已经超过期限,王四强理应在2015年9月21日24时前将2016年度保险标志粘贴到位。王四强称其当时准备进入车内更换保险标志,又称2016年度保险标志在朋友手里没有拿到,前后陈述矛盾,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王四强主张事发当时车辆没有发动不存在上道路行驶,系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仅包括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也包括在道路上处于停止状态的机动车,事发当时车辆停放在道路的禁停区域,属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宁乡县交警大队对王四强进行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王四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王四强的行为依法虽可处罚,但综合考虑主观因素、违法情节等,通过教育亦可达到行政目的,宁乡县交警大队对其处以罚款200元,存在合理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四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代理审判员 黄 姝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