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商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叶学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开发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振兴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开发区支行,叶学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振兴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与华山路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贺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东梅,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业鹏,男,1990年2月13日,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开发区支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学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连成顺,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振兴路支行。住所地:聊城市振兴东路**号。负责人:翟瑞岗,行长。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叶学运及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振兴路支行(以下简称振兴路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7××聊东民一初字第79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梅,胡业鹏,被上诉人叶学运的委托代理人连成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振兴路支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20日,犯罪嫌疑人以出售钢轨的名义要求叶学运在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开具个人账户。叶学运于2006年9月21日持个人身份证(身份证号××)开具个人结算账户16×××37,户名叶学运。犯罪嫌疑人随后用与“叶学运”同名身份证开设一卡(牡丹灵通卡)一折账号为16×××88账户,该账户在被告处登记的身份证号为××,通讯地址为聊城百货大楼(上述两份开户资料一前一后,中间没有他人开户)。2006年9月22日,犯罪嫌疑人以与叶学运洽谈业务为由,将叶学运持有的16×××37存折调换为16×××88存折。叶学运于2006年9月22日12时28分51秒、13时52分52秒在被告处向户名“叶学运”、账号“16×××88”账户先后存入100000元、240000元。存100000元时叶学运的熟人杨文喜于12时28分08秒先在窗口办理了取款100000元的手续,然后叶学运在同一窗口办理存款手续。该笔存款凭证上显示“续存”、右上角显示“2700转”,叶学运在右下方“客户签名”一栏签上自己名字。对凭证中“2700转”,被告解释此笔业务表示系转账,办理时无需提供身份证件。存240000元时被告要求叶学运出示身份证,叶学运出示后被告工作人员打印了“个人业务凭证”,将凭证交于叶学运,叶学运在凭证右下方“客户签名”一栏、背面“存款人一栏”签上自己名字。该凭证显示“续存”、右上角显示“2700现”,凭证中间偏上部分比存100000元时多了“代理人:叶学运身份证证件号码××”的打印内容。对凭证中“2700现”,被告解释此笔业务系大额现金,办理时需提供身份证。叶学运存款后因多次催促嫌疑人提货未果,遂去被告处查询,发现存折内只剩100000余元。后叶学运马上到公安机关报案。聊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并于2006年10月9日给叶学运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叶学运存折被“犯罪嫌疑人”调包,叶学运损失220000余元。该刑事案件现仍处于侦查阶段,没有最终结论。叶学运提交尾号3388的“叶学运”存折显示,2006年9月22、23、24日,该户通过ATM取款机多次提款及消费,累计225729.20元,存折余款为114271.80元。2006年11月21日,叶学运曾以开发区支行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存款余额并赔偿损失。因当时开发区支行不具备行政公章,其隶属于振兴路支行,经原审法院向叶学运释明,叶学运同意将开发区支行变更为振兴路支行。双方并达成调解协议:叶学运撤回赔偿损失之诉求,被告将存款余额支付给叶学运。原审法院出具了(2006××聊东民二初字第1711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1月5日,叶学运通过执行程序领回存款余额。2007年4月24日,叶学运以赔偿存款损失为由将振兴路支行起诉至法院。2007年9月10日,振兴路支行以公安机关尚未破获此案、不知叶学运被骗是否真实等由申请中止诉讼。2009年4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聊城分行下发(2009××23号文件,将开发区支行纳入分行直接管理考核,独立核算,债权债务从振兴路支行划出。2015年5月26日,叶学运申请追加开发区支行为被告,要求其与振兴路支行共同承担赔偿叶学运存款损失的责任。本案恢复审理后,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的姓名与号码”。开发区支行应对叶学运的身份证件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开发区支行在为叶学运开立账户的当天,又办理同名“叶学运”的存款开户,该“叶学运”登记通讯地址为聊城,身份证号码不是聊城区域号码,开发区支行对其提供的身份证未提出异议,未能识别开户人伪造的身份证件,故开发区支行对犯罪嫌疑人开立虚假存折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给犯罪嫌疑人取款和消费提供了便利条件。叶学运两次续存的款项均在50000元以上,属大额存款业务,按规定应提供身份证件;若委托他人办理,同时提交代理人身份证件。开发区支行在其当时的经营场所,对上述内容也进行了张贴、悬挂。叶学运办理续存100000元业务时被告以系转账没有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办理续存240000元业务时,开发区支行要求叶学运出示身份证后,没有询问叶学运是否为代理人,也没有告知叶学运身份证件信息与所持存折开户时登记信息不一致,就打印续存款凭证,且对该凭证上打印的叶学运身份为代理人的内容未明确告知叶学运或者提醒其注意,就为叶学运办理了续存款业务。开发区支行两份续存款凭证签名上方虽有“本人已确认银行打印记录正确无误”内容,但此内容系被告打印,系格式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此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叶学运对自己的存折保管不善,致其被调包,对其存款损失225729.20元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开发区支行在办理“叶学运”开户及续存款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核、提醒、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叶学运存款损失225729.20元承担次要责任,按30%为67718.76元。开发区支行主张的依据均为部门规章,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开发区支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刑事案件追究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要求继续中止诉讼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开发区支行的债权债务已从振兴路支行划出且独立核算,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振兴路支行不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叶学运经济损失67718.76元。二、驳回原告叶学运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分有限公司聊城振兴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承担1493元,原告叶学运承担2419元。上诉人开发区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审查、提醒、注意义务错误。1、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法规、部颁规章的要求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上诉人无法定义无审核开户人身份证件的真实性,且开户时上诉人也没有技术条件和设备对开户身份证进行真实性审核。首先在开户时,上诉人依据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要求开户人提供了实名证件(身份证××;其次在登记时,上诉人依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的规定,登记了开户人的证件姓名、身份证号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44号《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即可。再次,没有法律规定上诉人必须对非本市身份证号码进行更为严格的开户审查义务。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操作规程(试行),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银办发(2007)126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切实做好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07)345号××三份文件均规定金融机构自联网核查系统运行之日起即2007年6月,与公安部门进行联网核查,对身份证的真伪进行鉴别,如果在2007年6月份之后发生身份证件审查错误,上诉人应当担责,而在涉案业务办理时上诉人没有法定及约定审核义务;再次,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第九条的规定,存款人应当对办理业务开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上诉人不具备审查身份证真伪的义务。二、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认为50000元以上存款属大额存款业务,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第七条的规定,2006年9月22日被上诉人向另一名叶学运的存折第一次存入100000元时,是被上诉人指定的人员杨文喜通过转账方式直接转入另一名叶学运的存折,该凭证右上角有“转”字样。200000元以下的转账、50000元的现金存款均不属于大额交易,无需审核身份证件,上诉人对该笔业务操作正确合规,不存在过错。2、对于被上诉人第二次存入240000元现金时,属大额现金交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了身份证、履行了提示义务,登记了被上诉人身份证信息及“个人业务凭证”中间偏上部分打印出的“代理人:叶学运身份证证件号码××”等相关信息,采用了大一号、黑体字的突出形式,提示被上诉人作为代理人要帮“叶学运”办理存款,被上诉人对该黑体、大一号字确认无误后,在凭证右下方“客户签名”一栏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辩称没有看到黑体字,属推卸责任。三、本案发生的唯一原因是被上诉人将款项存入他人存折导致存款被支取,是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存折没有妥善保管所致。上诉人在本案中履行了各项应尽的义务,合法而且审慎地办理各项业务,行为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约之处,不论被上诉人存款是否被恶意提取、或者损失数额大小都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上诉人的保卫及防范措施再完善都不能限制、防止合法办理的存款被存折、卡记载的合法持有人支取。四、上诉人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开户审查遵守的依据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存取款过程中严格遵守的是符合立法、司法精神的部门规章,该部门规章没有违法之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辩称的依据均为部门规章错误。五、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受到了损失、损失发生的原因、损失的数额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虽就本案事实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但至今未侦查终结,公安机关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确实存在资金损失,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导致损失发生。六、原审判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叶学运在2006年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聊东民二初字第1711号中已明确表示撤回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再次受理并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开发区支行提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叶学运答辩称:一、上诉人对开立个人结算户开户资料有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如果尽不到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就应依法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对大额存款应尽到提醒告知义务,按规定进行操作。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30%的过错责任。首先,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2000年施行后,储户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储户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2003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综合上述规定,可见“审查身份证件的核对义务”为金融机构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审查身份证的目的是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叶学运”利用身份证姓名与被上诉人一致,但所登记留存的身份证号和通讯地址不属同一区域的证件在上诉人处办理了个人结算账户手续,上诉人未对申请人出示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支取存款的机会,导致被上诉人产生巨额损失,故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其次,被上诉人两次办理存款业务的数额均在100000元以上,在上诉人柜台办理100000元的存款时,上诉人没有要求存款人出示身份证,未对存款人与账户信息是否一致履行审核义务;办理240000元的存款业务时,上诉人发现存款人和“叶学运”的身份证号不一致,要求被上诉人出示身份证作为“叶学运”的代理人办理该笔业务时,应分别对代理人与存款人的身份信息进行认真核实,确保交易安全。该240000元的个人业务凭证载明“代理人叶学运”,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在代理人一栏签名或在客户签名一栏处备注(代××字,亦没有证据证明已针对格式条款内容向被上诉人告知了其为代理人办理该笔业务的相应证据,违反了代理人代办存款业务的操作规程。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与被上诉人将340000元存款存入“叶学运”的账户导致存款被支取,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由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被上诉人对自己开立的存折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导致存折被掉换,办理存款时也未及时发现所持有的存折非本人开立的存折,防范意识不强,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由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者共同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对于涉案存款被支取均具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分担比例,客观公平。上诉人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损失67718.7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开发区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红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春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