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昆山艾领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枫雅致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艾领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昆山枫雅致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706号原告昆山艾领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中山路132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团卫,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枫雅致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柏庐北路389号。原告昆山艾领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枫雅致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向原告购买保护膜,约定被告在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付款。但直到今天,被告仍未支付,用过多次催促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37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证明原告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签收;2、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就涉案货物金额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建立有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类型的保护膜。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发票,但被告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尚结欠货款26367元未付。原告索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通过送货单、发票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截至2015年7月20日仍结欠原告货款26367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此项费用,原告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枫雅致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艾领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36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6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9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