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2刑初5号公诉机关双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城镇居民。2008年8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双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2009年12月14日因在歌厅内损坏他人财物,不听劝阻,被双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27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柏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连华,云南李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国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云EH65**号红色微型车到双柏县妥甸镇东和大道学府世家售楼部门口,无故将该售楼部门口摆放的一张广告牌扯翻,多次脚踢售楼部卷帘门,后将停放在售楼部门口的一辆摩托车推倒,导致摩托车漏油,又用脚和砖块打砸停放在售楼部门口的云EK51**号商务车的前挡风玻璃、车门、车顶、天窗玻璃及尾部车窗玻璃。双柏县公安局接警后处警民警到达现场,李某对处警民警实施殴打。双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云EK51**号商务车损失价值25610元。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1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案发后李某赔偿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学府世家的老板没有履行诺言,醉酒后驾车到学府世家,损坏学府世家的财产是为了报复,不是寻衅滋事罪,其行为是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对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无异议,提出李某毁坏财物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秩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毁坏财物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云EH65**号红色微型车到双柏县妥甸镇东和大道学府世家售楼部门口,赤裸上身,将该售楼部门口摆放的一张广告牌扯翻,多次脚踢售楼部卷帘门,后将停放在售楼部门口的一辆摩托车推倒,导致摩托车漏油,又用脚和砖块打砸停放在售楼部门口的云EK51**号商务车的前挡风玻璃、车门、车顶、天窗玻璃及尾部车窗玻璃,双柏县公安局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李某不听民警劝阻,反而恐吓、辱骂民警。双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云EK51**号商务车损失价值25610元。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1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案发后,李某赔偿其行为给云南中都房地产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接警记录、处警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辱骂、恐吓民警,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醉酒后,赤裸上身,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使周围群众及过往行人避而远之,办案民警到达后,不听民警劝阻,还辱骂、恐吓民警,其行为已经破坏了社会秩序,故辩护人关于李某的行为只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没有侵犯社会秩序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当对其所犯的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案发后,李某积极赔偿云南中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该公司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所犯的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李某曾因殴打他人以及在歌厅损坏他人财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先后被双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15日,适用缓刑无法律依据。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培明审判员 段志坚审判员 李保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