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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6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江西兴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兴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6716号原告江西兴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建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军,万载县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陶长余,矿长。委托代理人黄启云,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煤矿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江西兴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兴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军、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兴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元月,原、被告商定,由原告给付预付款向被告购买煤炭。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次性给付900000元煤炭预付款,被告提供了部分煤炭后,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供货。现被告处尚剩余原告的煤炭预付款33417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返还货款3341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辩称,应返还原告煤炭预付款334174.5元属实,但被告为原告垫付了90000元的税款,应在被告应返还的煤炭预付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给付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的承兑汇票作为向被告购买煤炭的预付款。被告在向原告供了一部分煤炭后,因故无法继续供货,经双方核算,被告应返还原告煤炭预付款334174.5元。诉讼中,被告称其为原告垫付了90000元的购煤税款,应在被告应返还的煤炭预付款334174.5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条,承兑汇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向被告购买煤炭,预先向被告支付货款,且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因被告关停,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未供货的预付货款,被告亦同意返还,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视为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供货部分预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税款90000元,应在被告应返还的预付货款334174.5元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兴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441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3元,减半收取3156.5元,由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