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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爱忠与宫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忠,宫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978号原告李爱忠。委托代理人刘立基,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敏华。原告李爱忠与被告宫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忠诉称:2014年6月10日,王绍元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就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6月后,原告因王绍元未还款,依法起诉了被告和王绍元。庭审时,因王绍元未到庭,双方无法形成调解书,故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订立后,原告撤诉,但被告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如期付款,原告仅仅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0元。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合计190000元,其中140000元为借款本金,另有违约金人民币42000元及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宫敏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借款人王绍元、担保人宫敏华向原告李爱忠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爱忠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正),借款人:王绍元,担保人宫敏华”。同日,李爱忠将200000元转账至王绍元的账户。2015年6月10日,李爱忠向我院起诉王绍元、宫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昆民初字第2470号),我院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爱忠与宫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绍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当日,李爱忠向我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我院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了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2015年8月12日,李爱忠(甲方)与宫敏华(乙方)就李爱忠诉王绍元、宫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撤诉。二、乙方同意分六笔向甲方支付总金额贰拾万元整;其中第一笔伍万元于2015年8月17日前支付,第二笔贰万元于2015年8月21日前支付,第三笔伍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第四笔肆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五笔贰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六笔贰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三、如乙方违反上述付款约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以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并且甲方因乙方未能如约履行本协议再次提起诉讼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原告李爱忠自认2015年8月18日和2015年9月11日,被告宫敏华向原告分别归还了5万元和1万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李爱忠向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经本院依法核实与原件一致)、和解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宫敏华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有借条及协议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宫敏华为王绍元向原告李爱忠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保证责任由被告宫敏华与原告李爱忠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和了约定。现原告李爱忠有权依据该和解协议向被告宫敏华主张权利,被告宫敏华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如期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李爱忠主张被告宫敏华仅向其归还了60000元,剩余140000元尚未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有权向被告宫敏华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为为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即42000元,本院依法调整为未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四即336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忠181600元(其中借款本金140000元、违约金33600元、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原告李爱忠负担84元,被告宫敏华负担3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晓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