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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树豪、张继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树豪,张继友,丁树成,施东风,丁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兰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伟,男,汉族,1976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树豪,男,汉族,1976年6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友,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树成,男,汉族,1976年7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东风,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地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树梅,女,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上诉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倪伟,被上诉人丁树豪、张继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树成、施东风、丁树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7月30日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新阮店分社与被告丁树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资收购,借款期限一年即于2010年7月30日到期,月利率9.765‰,同时被告丁树成、张继友、施东风、丁树梅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担保栏”签名盖章捺指印,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丁树豪发放贷款280000元,而是以新贷280000元清偿了以丁志明、丁胜、闵秀荣、丁树豪、丁燕、张磊、丁树成、罗中林名义于2007年至2009年在新阮店分社的贷款8笔本金及利息(以上人员的借款实际用款人为被告丁树豪),其中以闵秀荣名义于2008年8月24日借款3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张继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追要,上述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召开社员代表大会,会议决定取消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资格,并改制组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丁树豪签订的借款合同,虽书面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但实际用途为新贷还旧贷,即归还了丁树豪以丁志明、丁胜、闵秀荣、丁树豪、丁燕、张磊、丁树成、罗中林名义于2007年至2009年新阮店分社的借款8笔本金及利息,对此原告和被告丁树豪是明知的。28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丁树豪未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丁树豪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丁树豪支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利息、罚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丁树豪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合同期间借款月利率为9.76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按50%加收罚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丁树豪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的利息、罚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丁树豪支付借款的利息、罚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按合同期内即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标准按月利率9.765‰计息。关于罚息系违约金性质,从逾期未返还借款之日即2010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期内利率9.765‰基础上加收50%计算。关于被告张继友、丁树成、施东风、丁树梅是否对被告丁树豪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丁树豪协议贷款280000的用途系农资收购,且保证人担保的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因此保证人对担保的借款用于偿还旧贷并不知情,故被告张继友、丁树成、施东风、丁树梅不应对被告丁树豪借款本金280000无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丁树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时间合同期内即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标准按月息9.765‰,罚息从逾期未归还借款之日即2010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期内利率9.765%。基础上加收50%计息)。二、驳回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继友、丁树成、施东风、丁树梅对被告丁树豪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丁树豪承担。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继友对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知情,且丁树成、施东风、丁树梅未到庭亦未提出辩驳意见,原审法院判决张继友、丁树成、施东风、丁树梅不承担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对2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丁树豪、张继友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树梅、丁树成、施东风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借款保证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保证人丁树成、施东风、丁树梅、张继友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树豪协议贷款280000元的用途系农资收购,保证人担保的借款用途亦为购买农资。张继友与新阮店分社于2008年8月24日签订标的为30000元的借款保证合同,丁树成与新阮店分社分别于2008年9月1日、2008年4月24日签订两份标的均为30000元的借款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对保证人丁树梅、施东风对该笔借款实际系借信贷还旧贷的事实知情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丁树梅、施东风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因张继友、丁树成系旧贷的保证人,其仍应在旧贷额度范围内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即张继友应当在30000元额度内、丁树成在60000元额度内对丁树豪的借款向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时间合同期内即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标准按月息9.765‰,罚息从逾期未归还借款之日即2010年7月31日起至本院确认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期内利率9.765‰基础上加收50%计息)。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处理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丁树成对丁树豪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继友对丁树豪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时间合同期内即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标准按月息9.765‰,罚息从逾期未归还借款之日即2010年7月31日起至本院确认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期内利率9.765‰基础上加收50%计息)。四、驳回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施东风、丁树梅对丁树豪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丁树豪、施东风、丁树成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