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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兴珍与付贤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珍,付贤锦,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张兴珍,女,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贤锦(第一被告),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李健,副总监。委托代理人李文一,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嘉恒,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珍诉被告付贤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张兴珍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依法追加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昱婷、被告付贤锦、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嘉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珍诉称:2015年1月26日9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盈港路浦仓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作出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838.7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每日计算4日)、误工费10,100元(2,020元每月计算5个月)、护理费5,050元(2,020元每月计算2.5个月)、营养费1,800元(1,200元每月计算1.5个月)、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55,008.7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付贤锦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另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在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但因在本次事故中第一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故责任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承担,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均无异议,因原告为农村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标准过高,衣物损失费和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均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9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盈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人力自行车同车道同方向行驶,至青浦区盈港路浦仓路路口处原告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一被告驾车逃逸。2015年2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当天入住该院,至同月30日出院。另原告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838.70元(其中伙食费54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5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询问笔录、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一、误工费10,100元,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退休人员返聘合同一份、工资清单一份、现金发放证明一份。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作为一名已退休的职工,依法享有退休金等国家福利保障,不存在误工的情形。二、交通费500元和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第一被告应负的赔偿款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扣除伙食费,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8,78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本院酌情确认10,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10、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43,154.70元,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兴珍243,154.70元;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被告付贤锦的已付款5,000元;二、被告付贤锦对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兴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5元(缓交),减半收取2,562.50元,由原告张兴珍负担126.30元、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43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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