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奈法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白某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白某某1,白某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奈法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白某某1,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白某某2,男,1939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某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追加被告白某某1的父亲白某某2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玲艳、人民陪审员王晓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白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白某某1于2000年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夫妻感情不合,在2015年6月8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及院落、四轮车一台、播种箱一台、摩托车一辆、播种机耘锄一台、40只寒羊、液晶电视机一台。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包括:欠邰某某10000元、欠单某某3000元、欠王某4000元、欠李某15000元,欠朱某3000元。被告白某某1辩称,原告所述的财产及债务情况属实,除了原告说的债务,另外还欠张某某10000元、欠某某村吕某某彩钢瓦钱37000元、欠梁某某10000元,这些钱是我自己还的;还欠宝某4000元,我和原告各借了2000元,现在还没还,欠信用社30000元、欠白某某10000元、欠李某某14000元、欠章古台某某修理部播种箱钱2400元。被告白某某2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1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离家出走,2015年4月15日将被告白某某1诉至本院要求与其离婚。2015年6月8日,经奈曼旗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1协议离婚,离婚时婚生长女白某某3(2001年11月18日出生)随被告白某某1一起生活,婚生长子白某某4(2009年7月13日出生)随原告一起生活。李某某与白某某1婚后与白某某1的父母共同生活(母亲已去世),因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涉及被告白某某1的父亲白某某2的利益,故在李某某与白某某1离婚案件中没有进行分割[有本院调取的(2015)奈民初字第1326号卷宗中第18页、第24页的内容为证]。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有:三间砖木结构房屋(现由二被告居住),价值72720元[有通鑫评字(2015)第321号评估报告一份和发票一枚为证]、四轮车一台、播种箱一台和耘锄一个(上述三件财物价值12000元)、40只寒羊(包括20只大羊和20只小羊,价值1万元)、摩托车一辆(价值300元)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欠邰某某10000元、欠单某某3000元、欠王某4000元、欠李某15000元,欠朱某3000元、欠章古台某某修理部2400元。另查明,建新房时形成的欠吕某某彩钢瓦钱37000元是原告离家之后被告白某某1自己偿还的。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白某某1提出调解意见:1、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中40只寒羊(包括大羊20只和小羊20只)、四轮车一台、播种箱一台、耘锄一个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包括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一辆摩托车和一台32寸液晶电视机归二被告所有;2、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中欠李某的1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其他债务由被告白某某1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1已离婚,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已经终止,现原告要求分割原共有财产及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1结婚后与被告白某某2一起生活至二人离婚,(2015)奈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卷宗中第18页的庭审笔录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虽然对此事实有异议,但是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某某2作为共有人之一有权参与原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被告白某某1辩称欠宝某4000元、欠信用社30000元、欠白某某10000元、欠李某某14000元等数笔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白某某1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白某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现仍然共同生活,共同财产中房屋由二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李某某离家后,被告白某某1偿还了部分债务如欠吕某某的彩钢瓦钱37000元,本院在分割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时考虑上述因素的同时按照照顾妇女、儿童及老年人的权益的原则,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被告白某某2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第9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中40只寒羊(包括大羊20只和小羊20只)、四轮车一台、播种箱一台、耘锄一个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包括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一辆摩托车和一台32寸液晶电视机归二被告所有。二、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中欠李某的1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邰某某的10000元、欠单某某的3000元、欠王某的4000元、欠朱某的3000元和欠章古台某某修理部的2400元由被告白某某1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5060元,由原告负担1680元,由二被告负担3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云廷审 判 员 金玲艳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