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亚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何亚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323KM+574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超载、采取措施不当和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在第一行车道与阎强儿驾驶的晋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后,车辆骑轧该车又与前方要红亮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晋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阎强儿死亡、乘车人翟某受伤,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方的损失,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另外,被告人为初犯,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323KM+574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超载、采取措施不当和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在第一行车道与阎强儿驾驶的晋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后,车辆骑轧该车又与前方要红亮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晋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阎强儿死亡、乘车人翟某受伤,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要红亮证言证明,我驾驶冀A半挂车由西向东沿京昆高速行驶到井陉服务区附近时,我发现前方有堵车现象,就减速并打双闪,警示后方车辆,这时,我在行车道,我看到行车道都堵着,超车道没堵,也有车在超车道行驶,我就变到超车道往前走,走了有几十米,超车道也堵了,我就停车了,刚停下有一分钟,后方小车也跟上来了,不长时间,后方车就和我的车撞上了,我就下车去看,有人说,后面车内有人,救人要紧,赶紧往前挪一下车,我就往前挪车,人还是出不来,我就报了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等着交警来处理事故。2、证人翟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29日8点多,我乘坐阎强儿驾驶的晋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到事故路段时,发现前方堵车,车就停在第一行车道了,前方有一辆半挂车,刚停下5、6秒钟,后方就来车把我们的车撞了,前后两辆大车把我们的车挤到下面了,我就开车门呼救,车门开不开,后来有人将车门打开,我出来了。因为两车挤压着阎强儿,让前车司机把前车动了动,阎强儿还是出不来,叫他已经没反应了。我的头部和手臂及背部受伤,我没什么大事。后来交警过来处理事故。3、被告人李某供述,我驾驶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发现前方行车道有车打了双闪,我就踩刹车,踩了几脚后发现不灵,就看超车道没有车走,我就打着双闪按着喇叭,一直踩刹车,还是没有刹住,就与前方一小轿车尾部相撞了,就又与前方一半挂车追了尾,发生事故后,我在第一时间把小轿车乘车人从车内拉出来,看到车内还有人,就又到前边叫前边的司机往前挪车,挪完车后,小轿车内的司机还是拽不出来,后来就报了警,等待交警处理事故。4、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5、司法医学鉴定书。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要红亮负次要责任,阎强儿、翟某无责任。8、肇事车辆驾驶人信息和肇事车辆信息以及被害人身份信息。9、民事和解协议书以及谅解书10、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及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民事部分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巧燕审 判 员 李惠菊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