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罗胜丰诉曹学军、姚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胜丰,曹学军,姚智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877号原告罗胜丰,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罗神保,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学军,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姚智美,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罗胜丰与被告曹学军、姚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胜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神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学军、姚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4日被告曹学军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未还本息。原告催收未果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293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2、身份信息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采纳,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曹学军,姚智美系夫妻。被告曹学军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只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提起诉讼。6万元从2014年12月4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计算到2016年2月14日止为1293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学军向原告借款属实,应予偿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6万元从2014年12月4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6年2月14日为12930元。被告姚智美系被告曹学军之妻,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学军、姚智美共同偿付原告罗胜丰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2930元,合计72930元。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龚维舜审 判 员 文 艺人民陪审员 钟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龚浩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