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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魏良举与张正喜、黄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良举,张正喜,黄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926号原告魏良举,居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正喜,居民。被告黄志英,居民。原告魏良举诉被告张正喜、黄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沈小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良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法延、被告张正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良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5月2日,被告张正喜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张正喜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1998年3月3日起算)。被告张正喜辩称:被告张正喜与被告黄志英是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15000元属实,借款后已经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其他款项未付。现同意分批偿还本金,利息没有能力给付。被告黄志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6日(农历五月初二),被告张正喜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张正喜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魏良举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正,利息2%,97农历5月2日,张正喜”。后被告张正喜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现因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正喜与被告黄志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张正喜答辩、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由被告张正喜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张正喜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正喜对该欠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该欠据可以证实被告张正喜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因该欠据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张正喜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正喜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张正喜从1998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被告张正喜已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经核算,被告张正喜已支付原告十个月的利息,即被告张正喜已付利息至1998年4月5日,因而被告张正喜应自1998年4月6日起支付利息。被告黄志英与被告张正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志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喜、黄志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良举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1998年4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魏良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张正喜、黄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小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