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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执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张某某、周某与郑某甲、陈某某、郑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周某,郑某甲,陈某某,郑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4执155-1号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周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郑某甲,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陈某某,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郑某乙,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荔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三被执行人郑某甲、陈某某、郑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限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某甲、陈某某、郑某乙在莆田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郑某甲、陈某某、郑某乙在莆田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 震执行员 林晓锋执行员 郑家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忠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