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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4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于相飞等与吉林省农安县哈拉海镇创业村委会等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生,张国伟,张希有,于相富,于相平,于相飞,于化景,于化山,于化超,李殿臣,李闯,农安县哈拉海镇人民政府,农安县哈拉海镇创业街居民委员会,农安县旺达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288号原告:张国生,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张国伟,男,1971年3月21日,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张希有,男,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原告:于相富,男,195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原告:于相平,男,194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原告:于相飞,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原告:于化景,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原告:于化山,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原告:于化超,男,196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原告:李殿臣,男,195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原告:李闯,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十一位原告代表人:于相平,男,194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哈拉海镇街道于家店1屯。十一位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十一位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安县哈拉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兴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景艾,镇长。委托代理人:田于仁,哈拉海镇土地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崔向彬,哈拉海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农安县哈拉海镇创业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农安县哈拉海镇创业村。法定代表人:冯林,主任。被告:农安县旺达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马永梅,校长委托代理人:马忠原,学校工作人员原告张国生等11人诉被告农安县哈拉海镇人民政府、农安县哈拉海镇创业街居民委员会、农安县旺达驾驶员培训学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生、张国伟、张希有、于相富、于相平、、于相飞、于化景、于化山、于化超、李殿臣、李闯委托代理人周宇、宋海英,被告哈拉海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田于仁、崔向彬,创业街居委会主任冯林,旺达驾校委托代理人马忠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张国生等11名原告诉称,2000年4月3日11名原告与农安县哈拉海镇人民政府(原农安县柴岗镇人民政府)、农安县哈拉海镇创业街居民委员会(原柴岗镇创业街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柴岗镇政府关于建三辣交易市场占用土地合同书》,具体地点在农机加油站北侧二节地,共占地面积39919.16平方米,每年付占地款27,945.00元,当时镇政府和街道委员会、承包户经过反复协商研究,达成协议:1、占地性质属于租用农民承包田办三辣交易市场,今后如果土地进行调整,建市场占地面积应在调整土地面积之中,总面积仍保证九七年土地调整时的总面积不变;2、土地使用时间从2000年4月至2037年12月31日,在这段时间内农户要保证土地使用连续性,不能随便抽回土地,土地承包到期后或土地进行大调整由镇政府、村委会和农户再协商形成新的协议;3、经过协商占用农户的承包田每年每垧由镇政府给付占地补偿费七仟元在合同期内永远不变,结算方式:在合同签订时由镇政府先付给农户一年的补偿费,年终在收取统筹提留款时付给下年土地补偿费,农户也可以和其他农户协订转账,然后农户和街道委员会结算,村和镇政府结算,如果统筹提留款有变,该土地补偿费由镇政府财政所结算付给;4、建三辣市场被占用的土地,农户要照常向街道委员会交纳农业税、统筹提留款。被占用的土地免出义务工。在建设市场中国家收取一切费用由镇政府负责,与被占用土地的农户无关;5、此合同书是经三方协商同意形成的,双方签字后此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都不准随便违背合同,农户在合同期内不能随便把承包田抽回,镇政府必须保证每年付给农户土地使用费,不能拖欠。合同签订后,三辣市场至今没有建成,2014年土地已经被建成旺达驾校,改变了土地用途。农安县柴岗镇人民政府现已合并成农安县哈拉海镇人民政府,11名原告多次向哈拉海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解除《柴岗镇政府关于建三辣交易市场占用土地合同书》,但至今都没有结果,故诉至来院,请求1、依法解除《柴岗镇政府关于建三辣交易市场占用土地合同书》;2、由被告农安县旺达驾校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哈拉海镇政府辩称,一、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柴岗镇政府关于建三辣交易市场占用土地合同书》这一点哈拉海镇政府坚决不同意,理由是:原柴岗镇政府现合并为哈拉海镇政府,于2000年4月3日与柴岗镇创业村和农户代表签订了这份合同,签订这份合同时是在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三方自愿签订的,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履行了15年多时间,所以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该份合同中,第二条中已明确规定,被占用农户的土地在乙方孙守全使用时间内要保证土地使用连续性不能随便抽回土地;第五条又规定,此合同书是经三方协商同意形成的,双方签字后,此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都不准随便违背合同,农户在合同期内不能随便把承包田收回。从以上条款来看,当时在签订合同时是经过充分协商的,合同是在农户同意和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农户应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持续履行,到期为止。至于原告在起诉书中说:“合同签订后,三辣市场至今没有建成,2014年土地已经被建成旺达驾校,改变了土地用途”一节,原告所说的不属实。乙方孙守全于2000年4月与当时柴岗镇政府签订了协议书,当时柴岗镇政府响应上级政策精神,招商引资,基于柴岗镇是“三辣”产区,欲建立“三辣”产品交易市场并对外招商,乙方孙守全愿意投资并开发市场,所以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了协议。协议签订后,乙方孙守全于2004年12月6日在工商注册了农安县柴岗三辣市场产品交易市场,注册号为220122010001719号,注册后,该市场进行了三辣产品交易使用,同时乙方孙守全对三辣产品交易市场进行了修建,其中在市场南部将地面打成水泥地面,目的是用于市场收购回的湿辣椒的晾晒场地,市场租用农户土地三万柒仟多平方米,而用于辣椒晾晒的场地仅修建水泥地面8000平方米,且也是用于三辣市场经营用,由于“三辣”产品季节性较强,收购、销售旺季只有几个月,“三辣”市场也有闲置的时候,这一点农户心里都很清楚,至于“三辣”交易市场内的旺达驾校一事,正是“三辣”市场在闲置时临时借给旺达驾校使用,旺达驾校是临时借用的,但不影响“三辣”市场交易的进行,如果“三辣”交易市场忙时,乙方孙守全会让驾校撤出的,所以说“旺达驾校”根本不影响“三辣”市场交易。至于说土地改变用途就更谈不上,原本就是辣椒晾晒场地临时借给旺达较驾校使用,怎么能是改变用途。所以说这一点根本不成立,再一点,柴岗镇政府与创业村及农民代表签订协议后,哈拉海镇政府和前柴岗镇政府已按协议中约定严格履行协议规定,在履行协议中无不妥。综上,原告人要求撤销《柴岗镇政府关于建三辣交易市场占用土地合同书》是没有依据的,也是无理诉求,哈拉海镇政府坚决不同意撤销此合同,至于说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就无从可谈了。二、哈拉海镇政府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三、要求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创业街居委会辩称,现任村长不是当时的当事人,情况不清楚,但应按合同继续履行。旺达驾校辩称,我与三辣市场法人代表孙守全关系不错,我临时用该市场作为练车场,不给钱,让我撤出我随时撤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国生等11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1名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哈拉海镇政府、创业街居委会无异议。旺达驾校认为与自己无关。2、《土地承包合同》10份及证明信1份,证明11名原告与被告就本案争议耕地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系争议耕地的承包人,其权利为法定的用益物权。耕地承包期为30年,至2027年止。被告哈拉海镇政府、创业街居委会无异议。旺达驾校认为与自己无关。3、《柴岗镇政府关于建三辣交易市场占用土地合同书》11份,证明11名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交付柴岗镇政府占用使用,占用性质属于租用,用途为办三辣交易市场,租赁期间自2000年至2037年,超过了原告承包期至2027年的期限,超过部分无效,而且根据《合同法》第214条,租赁期限不能超过20年规定,该合同中约定租用期限超过20年部分无效。根据法律规定:11名原告与被告柴岗镇政府就土地租用合同形成的是债权,根据《物权法》原告依法享有的用益物权优于债权。被告哈拉海镇政府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履行期间内乙方孙守全有优先使用权。创业街居委会与哈拉海镇政府质证意见一致。旺达驾校认为与自己无关4、企业信息,证明农安县旺达驾驶员培训学校于2014年9月28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驾驶员培训,与原告将土地出租给被告柴岗镇政府占有使用目的建三辣市场不一致,也证明被告违反了关于合同中土地用途的规定,哈拉海政府与创业村违约。被告哈拉海镇政府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并未改变使用用途,只是三辣市场将晾晒场地一小部分暂借给旺达驾校使用。创业街居委会与哈拉海镇政府质证意见一致。旺达驾校表示我是临时借的,收辣椒时我就撤了,不给钱。5、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被告柴岗镇政府擅自将租用的耕地交付被告旺达驾校建起培训场地,改变了土地租用的用途,破坏植被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哈拉海镇政府不同意原告所证明的问题,土地用途并未改变,晾晒辣椒必须用水泥地面,闲置期间就借给驾校使用。创业街居委会与哈拉海镇政府质证意见一致。旺达驾校表示我只是暂时用,晾晒辣椒时我就搬走了,我没挂牌子。6、长春市农安县东北三辣交易建设项目基本信息在2000万至1个亿,时间为2014年市、县招商网摘录,证明投资金额为2000万至1个亿。被告哈拉海镇政府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证据时间是2014年,合同是原来的2000年,当时物价不一样。创业街居委会表示没意见。旺达驾校表示不参与。被告哈拉海镇政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当时为招商引资与11名村民即原告、创业村委会三方签定占用土地合同书,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占地性质为租用农民承包田办三辣交易市场,但根据原告的第四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该土地转交旺达驾校占有使用不仅铺设水泥地面,而且建造房屋,明确标有旺达驾校欢迎你的字样,证明被告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2、协议第2条约定土地使用时间从2000年4月至2037年12月31日,结合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该出租期限超过了出租方的土地承包期限,因此超出部分无效。创业街居委会表示租赁期超出承包期限。旺达驾校表示与我无关。2、柴岗镇政府与孙守全签定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柴岗村政府与农户签定的建三辣交易市场租赁给孙守全,期限无约定,一直按此协议现已履行近16年。原告表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协议是无效协议,1、因为甲方作为农安县柴岗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有占用土地合同书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仅享有承租权,确以37.48万元价格将该土地转让给案外人孙守全是无权处分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哈拉海(原柴岗镇政府)政府承诺案外人孙守全使用的土地可转让,更加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用益物权)。3、该合同未约定具体期限,却约定孙守全享有土地使用权,可长期使用,与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矛盾。4、根据该协议第8条约定,孙守全应在一年内建成市场并交付使用,如一年内不能动工建设造成土地资源浪费,原柴岗镇政府有权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土地管理法》第63条、81条规定《合同法》52条4、5款相关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有权依据其与原柴岗镇政府及村委会签定的暂用土地合同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占用土地合同书并返还土地。根据目前争议土地的现状没有证据确认原柴岗镇政府与孙守全的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创业街居委会表示不知道。旺达驾校表示不知道。3、孙守全建三辣交易市场的执照(原件)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当时柴岗镇政府与孙守全签定协议后,孙守全实际履行该协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仅为20万元,不具备经营三辣农副产品收购、批发的标准,其土地使用面积其投入仅为20万元,无法建成交易市场,营业执照记载三辣市场的住所地为农安县柴岗镇创业街与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企业信息中旺达驾校的依据地址相一致,间接佐证被告改变土地用途,根据企业工商登记办法同一地址不能两个企业,三辣市场是2004年12月16日建立,驾校是2014年9月28日建立。关于土地使用证,该证为复印件,该土地座落地址与旺达地址相一致,使用权人是三辣交易市场,在其办理营业执照时尚未取得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的用途为商业、服务业与原告出租的土地使用用途相矛盾,根据法律规定耕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必须由国土资源局先行收储,由使用者交纳土地使用费方能取得,根据三辣交易市场的性质其不具备取得划拨用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取得形式违法,且该使用权的面积与原告出租给被告原柴岗镇政府的占地面积不一致,基于原告对其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用益物权,如果将该土地的使用权人进行变更,必须与原告协商一致,以征收、征用的形式,收回土地后向原告进行土地安置补偿,否则就是侵权行为。创业街居委会没意见。旺达驾校没意见。创业街居委会与旺达驾校没有当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明旺达驾校注册地址为柴岗镇创业街,该登记是在2014年9月28日注册的,而农安县柴岗三辣产品交易市场是在2004年12月16日就已经注册,地址为农安县柴岗镇创业街,经营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止,证明改变土地用途不予确认;对证据5视频资料,证明改变土地用途不予确认;对证据6证明投资金额为2000万至1个亿,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哈拉海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2、3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及对证据的采纳,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3日,柴岗镇人民政府与创业街居委会分别与11名原告签订了占用土地面积和补偿费合同书。合同规定,占用各原告承包土地期限从2000年4月至2037年12月31日,占用期间,每年每垧由镇政府给付各原告土地补偿费7,000.00元。各原告在合同期内不能随便把承包田收回。合同签订后,原柴岗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12日,将占用11名原告的承包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孙守全使用至今,由案外人孙守全于2004年12月16日在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农安县柴岗三辣交易市场注册登记,并在农安国土资源局对30858平方米的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企业用,用途为商业、服务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柴岗镇人民政府合并到哈拉海镇人民政府,11名原告认为,被告哈拉海镇政府和被告创业街居委会在2014年将11名原告承包地建成了旺达驾校,改变了土地用途,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11名原告与(原)柴岗镇政府关于建三辣交易市场占用土地合同书;2、由被告农安县旺达驾校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11名原告与被告哈拉海镇政府(原柴岗镇政府)、被告创业街居委会签订占用土地合同后,由上述二被告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案外人孙守全,并由孙守全在工商注册登记后,成立了农安县柴岗三辣产品交易市场,经营期限自2004年12月16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而旺达驾校是在三辣产品交易市场闲置时使用硬化场地,土地使用权仍归属于柴岗三辣交易市场使用,哈拉海镇政府和创业居委会并不具有《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的违约情形,原告的诉求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告以旺达驾校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请求解除与镇政府及村委会签订的占用土地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11名原告张国生、张国伟、张希有、于相富、于相平、于相飞、于化景、于化山、于化超、李殿臣、李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和邮寄费756元由11名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茹审 判 员  陈明江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