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异29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60-8号。(法定代表人杨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勇,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5号(A座17层)。(负责人张武艺,该分公司总经理。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75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执行人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隶属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清偿货款本金人民币2334820元、加价款及违约金人民币824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158820元,已支付20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诉讼费、执行费。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雍 力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禹岑 关注公众号“”